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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东津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永修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化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7民初9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化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7民初99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六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外部机具设备租赁合同》明确合同签订时间是2023年10月23日,租赁时间是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但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供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却是2022年9月至2024年1月,与合同约定不符。在某某公司没有提供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单以某某公司自述就认定2021年10月六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外部机具设备租赁合同》,判决六化某某公司承担结算单上的全部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六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并未办理结算,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代表六化某某公司签字的人员并非六化某某公司授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之规定,一审法院仅以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是六化某某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而未审核该人员是否有代理权,即认定该结算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结算单中还写有包月的结算,与六化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按小时结算不符。六化某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该结算单为数家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的综合结算,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直接认定该结算款仅为某某公司对六化某某公司的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六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外部机具设备租赁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六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并未办理结算,某某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及合同依据。 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租赁合同系在某某公司苦苦央求下由六化某某公司事后补签,双方实际已于2021年10月建立了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二、某某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且六化某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对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六化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六化某某公司为拖延支付租金而上诉,其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六化某某公司支付3195296.83元欠付机械租赁款及相应利息(每月欠付租赁款利息自次月15日开始,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7月9日,共计161008.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六化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六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外部机具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为六化某某公司在江西蓝星星火有机硅项目施工现场的土方开挖、路面破除、路面夯实等作业提供机械,租期至2024年5月31日。合同租金支付项下约定,“赁时间超过30天以上,租金可按月结算,由乙方每月末依据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租金结算单及时开具有效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交甲方办理相应结算手续,甲方在收到前述结算单和发票15日内支付完当期租金;租赁期结束的最后一笔租金需经双方办完最终结算和扣除预付押金后,才能支付”。2024年4月3日,六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办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195296.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六化某某公司自愿签订外部机具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某某公司持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主张六化某某公司支付3195296.83元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化某某公司抗辩称未结算,结算单加盖是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为此,一审法院询问六化某某公司“结算单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吗”“账单是真实的吗”“项目部有这枚印章吗”,六化某某公司请求三日内核实回复,但六化建一直未回复。之后六化某某公司又当庭陈述杨某是项目部的人、公司对外结算时用的是项目部章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六化某某公司未举证支持其抗辩意见,又拒不回复一审法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利息。虽然租赁合同未约定不付款须支付利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六化某某公司在结算后未支付租金,给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六化某某公司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某某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但银行同期利率已被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替代,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结算单形成之日2024年4月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某某公司还主张按月计算利息,租赁合同载明“赁时间超过30天以上,租金可按月结算,由乙方每月末依据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租金结算单及时开具有效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交甲方办理相应结算手续,甲方在收到前述结算单和发票15日内支付完当期租金;租赁期结束的最后一笔租金需经双方办完最终结算和扣除预付押金后,才能支付”,从内容可知,约定的是可按月结算,而非必须按月结算。而且,该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众多,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达到了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主张按月计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195296.83元,并承担以本金3195296.8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该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81元,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对案涉设备租赁费的认定问题。六化某某公司以案涉结算单载明的租赁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租期不符、结算单上签字人员非经其授权为由,辩称不应按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本案中,郭某作为六化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案涉《外部机具设备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六化某某公司采购(租赁)合同专用章。六化某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六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嗣后,六化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作为该公司代表在2024年4月3日的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名且注明“核对无误”,并加盖了六化某某公司单位及配套项目经理部印章,确认六化某某公司尚欠2022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租赁费余款3195296.83元。六化某某公司虽以杨某非经其授权为由主张该结算单对其不发生效力,但亦认可杨某为其公司案涉项目员工及结算单中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且从与案涉项目相关的另一2024年1月19日六化某某公司对账单可见,该对账单上加盖了与案涉租赁费结算单同一印章,六化某某公司方由郭某签字确认及杨某签名注明“核实无误”,经本院询问,六化某某公司虽辩称该份对账单系郭某被胁迫所签,但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且亦不能提交足以否认郭某、杨某签名效力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杨某作为六化某某公司案涉项目员工,其在签署案涉租赁费结算单之前已代表该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其他对账单上签名,后又在六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案涉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六化某某公司单位及配套项目经理部印章,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表六化某某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六化某某公司虽对案涉租赁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称该结算款系数家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综合结算而并非单独与某某公司的结算,但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依据案涉租赁合同及结算单要求六化某某公司支付剩余3195296.83元租赁费,证据较为充分且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六化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剩余租赁费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合同中的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责任系法律规定的违约方需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同时也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一种权利。本案中,六化某某公司在与某某公司结算后未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六化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六化某某公司以案涉合同未约定为由辩称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8元,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