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9007执2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043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琼9007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付款项2274579.46元及利息(以227457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名下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履行义务;经传唤,被执行人无故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院经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4年12月3日至2025年12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371793.11元,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无公积金缴存款余额等财产信息;另外,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仍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中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届满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查控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二维码二○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拟稿:***校对:***印刷:*** 东方市人民法院2025年6月4日印发 (共印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