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5民初2641号
原告:杭锦旗伊泰工业园区鑫盛达五金机电销售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伊泰工业园区南项目区。
经营者:***,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锦旗伊泰工业园区鑫盛达五金机电销售部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杭锦旗伊泰工业园区鑫盛达五金机电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五金材料款7936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指定原告为其托克托县工业园区久泰乙二醇项目工地供应五金材料,被告***在原告处赊欠五金材料,原告负责将被告所需五金材料分别送至被告施工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工业园区久泰乙二醇项目。材料送去被告工地后,(***、***)做为被告中化六建内蒙古分公司员工接收五金材料后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从2019年10月截止至2024年9月19日,尚有货款79367.93元至今未付。因原告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被告索要,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给付。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第10条“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被告书面约定了管辖法院,因此杭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第10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选择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页载明签约地点为湖北省襄阳市胜利街182号,该地点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本案应当由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