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某某五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328号 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146350839X),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昌县大市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五埠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624ME0154457R),住所地新昌县***五埠村埠头自然村。 负责人:***,党总支副书记。 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五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埠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8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将新昌县***五埠村埠头自然村环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当天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92741.36元。工程于2015年8月下旬竣工。于2016年11月1日该工程经新昌县新建设工程审计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造价为564969元。被告仅支付504969元,尚欠工程款60000元至今未付。致纠纷产生。 被告五埠村委答辩称,结欠原告工程款项60000元是属实,但因该工程款项大大超出预算,因政策原因无法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新昌县***五埠村环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将新昌县***五埠村埠头自然村环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价款392741.36元的事实; 2、新昌县新建设工程审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造价564969元的事实; 3、付款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五埠村委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五埠村委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埠村委签订的《新昌县***五埠村环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已按约履行其提供工程建设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五埠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五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