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3民初4589号
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环镇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7月12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名下位于嵊州大道251号一楼7、8、9、10、11号五间商铺,并支付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原、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0095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付清日止(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509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嵊州大道251号一楼7、8、9、10、11号五间商铺,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租金及付款方式为第一年租赁金额为155000元,第二年开始租金分别比上年递增4%,付款办法为每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付清第一年租房款,以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后一年租房款,合同并就未及时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作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每年租金均按照155000元收取,被告据此足额支付至第三年度租金(2021年7月1日一-2022年6月30日),2022年6月1日,被告应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但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后原告同意本年度租金减免1万元,但至该年度租期届满,被告只支付了11万元,尚欠付租金3.5万元。2023年6月1日,被告仍未按约付清上年度拖欠和下年度的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款项,但被告均未履行。后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2023年7月12日起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案涉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也未腾退房屋。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不缴纳租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的视频、通知、**通知的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认证认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正当,内容合法,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嵊州大道251号一楼7、8、9、10、11号五间商铺,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租金及付款方式:第一年租赁金额为155000元,第二年开始租金分别比上年递增4%,付款办法为每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付清第一年租房款,以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后一年租房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必须共同遵照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废止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人民币伍万元,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每年租金均按照155000元收取。2022年6月1日,被告未支付第四年度租金。后原告同意该年度租金减免10000元,至该年度租期届满,被告支付110000元。2023年6月1日,被告未支付第五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租金。202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腾退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6月1日支付第四年度的租金,在2023年6月1日支付第五年度的租金,但被告逾期未付清租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23年7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故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当将租赁物腾退后返还给原告。被告腾退前继续占用租赁物的,该期间应当参照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占有租赁物的使用费用,即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每日425元(年租金155000/365天)支付占有使用费。对于被告未履行的第四年度租金35000元以及2023年7月1日至7月12日的租金5095元,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租金逾期支付期间资金占用损失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押金5000元,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置,原告应退还被告的5000元押金用于折抵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7月12日解除;
2、***立即腾退位于嵊州大道251号一楼7、8、9、10、11号五间商铺,并支付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每日425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3、***向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35095元,并支付其中30000元自2022年6月1日起,5095元自202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35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