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4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环镇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14635083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110177956。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231057906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强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青皮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35361829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橙郡小区一期19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XN3XT。
负责人:***。
上诉人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强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旺工贸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2)川042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宏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强旺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宏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强旺工贸公司对浙江宏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为强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微信聊天记录中所保存的照片,该合同仍属于书证的复制件、打印件,强旺工贸公司也仅仅提供了残缺的两页照片,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从未在该份合同上加盖过印章,在强旺工贸公司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复制件与原件是否相符,亦无法确认该复制件中的签名或印章真实性,所以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向强旺工贸公司购买琉璃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从未委托过***代为向强旺工贸公司购买琉璃瓦,***没有代理权。强旺工贸公司提供了存在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授权委托书等照片,而在该委托书照片中已经明确委托权限为代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云南旅游产业城—民俗风情小镇项目合同,强旺工贸公司是明确知晓***并未得到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授权代为向其购买琉璃瓦,在此种前提下***接收到的不完整模糊的加盖印章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强旺工贸公司就以此认为交易相对方为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尽到最基本的谨慎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3.***在云南省内承包有多个建设工程劳务项目,在无相关书面合同情况下,强旺公司主张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欠付其琉璃瓦货款,但其并未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清单等其他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即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主给付义务,将琉璃瓦的所有权转移给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这一事实,强旺工贸公司的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4.强旺工贸公司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主体分别为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与***,强旺工贸公司并非欠条一方主体,故该欠条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该欠条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并不知情,且***并非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代理人,欠条中亦无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该欠条中也已经明确欠款人为***本人,并非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与强旺工贸公司为两个不同的主体。一审判决以“***既是强旺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不争的事实”,即认定强旺工贸公司既有权起诉,又能代替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成为欠条的债权人,严重混淆本案债权债务主体。
强旺工贸公司辩称,《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因为2019年10月份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同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也是由***用微信同样的方式发送,***后面把原件拿过来了,拿过来之后商量建筑购销合同,《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由强旺工贸公司签字**,***拿回去**了发给我方。因为前面有租赁合同,***也拍了委托书、营业执照,让我方相信是事实。***说把货拉过去后把合同拿过来,之后就一直就没过来。后面过来打条子的时候,***说合同放在他工地上面的。货物确实是拉到案涉项目使用,根据***发的地址定位把货交送到工地上,***才能够来打欠条。被告方违背了交易的真实守信的原则,没有把合同交给强旺公司,强旺公司也就是有点短板,所以一直到现在分文没有没有获得,希望维持原判。虽然《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微信发过来的,但是也清楚的看得到瓦的数量,金额是139900元,实际供货、运输金额140650元,也是吻合的。合同是宏嘉公司盖的章,***代表了公司打的条子,***名签代表的就是公司结算。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强旺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宏嘉公司、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其货款140605元及利息7128元(140605元×0.39%×13个月);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强旺工贸公司放弃利息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登记成立,系浙江宏嘉公司分公司,登记成立时注册资本金为零。***既是强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9年9月9日,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授权***与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同年10月6日,***与强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互加微信,并将其身份证及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授权委托书拍照后发给***。此后于同月10日通过微信告知***有事打其号码为180××××****的电话,于同月17日通过微信将所需琉璃瓦照片发给***,于2020年12月7日将加盖了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发给***。《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载明:甲方攀枝花强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品名、数量、金额:茶红色24750片,单价2.50元,金额61875元;浅蓝灰24750片,单价2.70元,金额66825元;茶红色1050片,单价3.50元,金额3675元;浅蓝灰1050片,单价3.50元,金额3675元;茶红色550片,单价3.50元,金额1925元;浅蓝灰550片,单价3.50元,金额1925元;合计:139900.00元。备注: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10%,则139900.00×10%=13990+139900.00=153890元(大写壹拾伍万叁仟捌佰玖拾元整),该价格为送至工地含运费、含税价。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供应乙方琉璃瓦用于***……,本合同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结清后失效。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如果协商不一致,任何一方可向米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代表***(加盖强旺工贸公司印章),身份证号510421197510****电话151××******,乙方代表***(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身份证号51292***********,电话153××******,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11月3日。2021年2月19日,***向***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40605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购买琉璃瓦欠款合计140605元(加盖指纹)(大写壹拾肆万零陆佰零伍元),注含税另加10个点,定于2021年6月30日(加盖指纹)前付清,用工人的工资卡打入银行卡,如已打入提供的银行后,此欠条作废,逾期未付,按借款利息支付月息2%(加盖指纹)到款为止。欠款人***(加盖指纹)512925196506××××,180××××****,2021年2月19日。此后,经***催要,***及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均未支付上述款项。
同时查明,2022年3月29日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以浙江宏嘉公司、***、***为被告,就涉案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案号为(2022)川0421民初566号】,请求判决浙江宏嘉公司、***、***共同支付其货款140605元及利息7128元。诉讼中,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以(2022)川0421民初5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法律的适用;二是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柝及认定:
一、法律的适用
根据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2019年11月3日)及***出具欠条的时间(2021年2月19日),本案应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谁
1.强旺工贸公司提交的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虽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且缺页,但强旺工贸公司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的原始载体,该原始载体显示与强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进行微信聊天人的呢称为“真心才有真朋友***”,微信号为“×××88”,2019年10月10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为“有事也可打***这个电话180××******”,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上记载的乙方代表为“***”,身份证号为“512925196506××××”,电话号码为“153××××****”。庭审时,***在一审法院与之电话联系时认可“512925196506××××”系其身份证号、“153××××****”和“180××××****”电话号码系其使用。同时该原始载体还显示“***将其身份证及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授权委托书、所需琉璃瓦照片、加盖了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拍照后发给了***”。此情与***之前受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同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在(2022)川0421民初1694号案件中均予认可】的方式一致。综上,强旺工贸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之签订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强旺工贸公司和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仅是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代理人。
2.涉欠条虽未加盖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及出售人为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但***既是强旺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是不争的事实,故结合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前,***代理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庭审时***在一审法院与之电话联系时,认可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及案涉琉璃瓦用于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承建的***丰县土官镇土官村云南旅游产业城—民俗风情小镇项目工程情况分析,***将案涉琉璃瓦的出售方认定为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也在情理之中。因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系浙江宏嘉公司分公司,登记成立时注册资本金为零,且浙江宏嘉公司、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均末提交证据证实浙江宏嘉公司云南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资产,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案涉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浙江宏嘉公司承担。
综上,对强旺工贸公司关于由浙江宏嘉公司支付其货款140605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强旺工贸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第四百零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攀枝花强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琉璃瓦货款140605元;二、驳回攀枝花强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欠款的债务人、债权人如何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强旺工贸公司主张与浙江宏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浙江宏嘉公司拖欠强旺工贸公司货款,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
强旺工贸公司未能提交《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件,提交通过微信接收到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照片缺页,无法与原件核对,照片内容与原件是否一致难以确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强旺工贸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事项明确,仅授权***与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合同谈判、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未授权***与强旺工贸公司进行合同谈判、签字、结算。从合同履行、结算方面看,强旺工贸公司未提交向浙江宏嘉公司或其分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提交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购买琉璃瓦欠款合计140605元”,欠条中没有***代理他人与强旺工贸公司结算的内容。一审中,*****“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应当是米易县浩宏建材经营部与***之间,并非强旺工贸公司”,***的**与本案欠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强旺工贸公司主张与浙江宏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代表浙江宏嘉公司与强旺工贸公司结算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浙江宏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宏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2)川042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攀枝花强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攀枝花强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攀枝花强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雷
审 判 员 李淑群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