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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4889号
原告:***,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波,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环镇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邢江。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1月9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承建的嵊州市xxx有限公司工地工作,从事杂工工作,并口头约定工资加提成。2021年1月14日,原告在工地卸塔吊钢丝绳时,因塔吊师傅未在原告取完钩绳就起吊,导致原告被起吊的砖块砸伤,伤后原告报警,并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等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诿搪塞,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现场照片、嵊州市社保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伤认定证人证言以及仲裁申请书及回执,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以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确认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嵊州市社保服务中心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现该组证人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4日,***在干活时不慎受伤,伤后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急诊骨科治疗。2021年2月1日至2月6日,***因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21年5月7日,原告***向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单位向原告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1年5月8日,嵊州市社保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由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参保了xxx有限公司四号厂房的工程工伤保险。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因右膝关节受伤至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为***参保了xxx有限公司四号厂房的工程工伤保险的事实,后原告又于2021年2月1日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在原告受伤的次日,被告为原告参保了工程工伤保险,结合原告受伤有一定的持续性,伤后无法正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被告仍为其进行参保,故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处工作的事实。就确认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问题,现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系从2021年1月9日开始,故本院对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今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杭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施一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