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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7570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花,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环镇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邢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洒威,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军、赵大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洒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21年10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248044.04元(包含医疗费63684.27元、17天+12天的护理费5713元、交通住宿费6594.81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79128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534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58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5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2020年4月1日,原告在工地上班时,在拉沙灰过程中脸部被井架打伤,经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颅骨多发骨折,视神经挫伤,颅底骨折。2020年5月11日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嵊人社工认字(2020)03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21年8月13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支付了2020年4月1日至22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300元、4月1日当日的门诊费1626.04元、支付了医院外请的专家费6000元(没有发票,该部分金额不再计入诉讼请求)和2020年4月1日至4日的护工费1000元(该部分金额不再计入诉讼请求);在治疗期间经协商被告公司支付了32000元的费用;前述费用合计78926.04元。双方就剩余赔偿款248044.04元(原告可赔偿总金额319970.08元-除专家费及前4天护工费外被告所支付的费用71926.04元)协商不成。原告的伤是工伤且伤势已经确定,赔偿款被告公司理应全部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几项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20元每天,故月工资标准为220元×21.75天=478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住宿费过高,与实际不符;停工留薪期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来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十一个月本人工资52635元;对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及伤残等级八级予以认可;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额80000元;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同意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及仲裁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已经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同时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止。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止。
证据4.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大组,拟证明原告共计花费了医疗费63684.27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据认为治疗工伤所需的可报销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等可报销的内容,医疗费最终金额应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准,且该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向工伤保险部门报销,故不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
证据5.住宿及交通费发票一大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属陪同其就医所产生住宿及交通费6594.81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住宿交通发票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组发票并非全部是原告支出,发票上还有王宁、赵大花等人,且无法确定所有的支出均因本案伤势就医产生。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6.领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赵大花签字的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包含6000元专家费、1000元护理费在内共计款项8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3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无异议,但另外收到50000元款项的确认书内容有异议。6000元专家费、1000元护理费是对的,但是被告实际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38300元,另外还有受伤当日门诊费1626.04元也是被告垫付,所以除专家费、护理费外,被告总共支付的医疗费不是41000元,而是39926.04元(38300元+1626.04元)。当时签署确认书是为了领取后续的30000元,而且当时没有发票,也未经细算。
经被告申请,证人毛树峰出庭陈述如下:其系原告的老乡及工友,2020年3月15日,证人毛树峰带原告***一起进到案涉工地干活,到4月1日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当时小工价格是200元一天,大工价格是280元、300元一天,因为工地上缺粉刷小工,证人毛树峰就给原告开了稍高一些的220元一天,原告一共干了13天,工资一共是2860元。原告的工资是包工头方秀建先付给证人毛树峰,毛树峰再支付给原告***的。另外原告单独帮包工头方秀建干了其他活,方秀建单独再支付给原告650元,该部分款项也是通过证人毛树峰转交的。工资都是按天计算的,干一天算一天,如果天气下雨或者工地搅拌机坏了,当天就干不了活只能休息。一般一个月干20天到25天的样子。
经被告申请,证人方秀建出庭陈述如下:证人方秀建系案涉工程的轻包工头。证人方秀建将部分粉刷施工作业任务包给证人毛树峰完成,证人毛树峰叫了十来人一起在现场施工。原告***也是证人毛树峰叫来的人,因为原告时间相对充裕,方秀建就叫原告在完成毛树峰交代的工作量之余再单独帮方秀建拉沙灰,一天补贴原告50元拉沙灰钱。结账的时候,方秀建单独补贴给原告的钱也一并通过毛树峰转交。证人方秀建自己手下的小工只有200元一天工钱,但毛树峰因为缺人给原告加到了220元一天。本来工人工资是各个包头统计好后上报给被告公司支付给工人个人的,但因为原告只做了13天金额小只有3510元,所以是方秀建直接垫付给了毛树峰,毛树峰再支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每天的工资是220元,另外的50元是由方秀建另外计付。方秀建共计转交给***3510元中包括了2860元是13天的正常工资,另外的650元只是帮方秀建干活的钱。
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是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方秀建从被告公司包活干的,方秀建把部分粉刷工作交给了毛树峰做。所以原告干的活不论是毛树峰安排的还是方秀建安排的,均是被告公司工程内的工作,而且其干一天就能拿到270元报酬。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将该几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故本案对原告就医费用等不作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再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已付医疗费的金额有异议,经本院要求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交已付医疗费金额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包含6000元专家费、1000元护理费在内共计款项78926.04元。两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前工作了13天,工资共计3510元,日工资为2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2020年4月1日,原告在工地上班时,在拉沙灰过程中脸部被井架打伤,经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颅骨多发骨折,视神经挫伤,颅底骨折。2020年5月11日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嵊人社工认字(2020)03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伤势为工伤。原告为治疗伤势,数次奔波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就诊。2021年8月13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支付了2020年4月1日至22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300元、4月1日当日的门诊费1626.04元、专家费6000元、2020年4月1日至4日的护工费1000元、补偿款32000元,合计78926.04元。原告就本案争议曾于2021年10月27日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本案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八级确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劳动关系自2021年10月27日起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均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事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的项目评析如下:一、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结合两位证人陈述原告工作13日工资报酬为3510元,每日工资270元,故可得原告月工资为5872.50元(270元×21.75天);另,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就医记录,综合考虑其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伤残等级鉴定日期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尚属合理,故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70470元(5872.50元/月×12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八级工伤职工以7个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158元(6594元/月×7个月)。三、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结合原告伤情、就医住院天数及被告已支付1000元护理费的情况,原告另行主张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713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8300元、4月1日门诊费1626.04元、专家费6000元、护工费1000元、补偿款32000元,合计78926.04元。其中,1000元护工费本就属于应由被告负担的护理费,且未计入前述赔偿金额,故不再予以抵扣;6000元专家费系被告为原告获得更好的治疗而自愿支出的费用,故同样不再予以抵扣,剩余71926.04元已付款可在前述三项合计122341元补偿款中抵扣,即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补偿余款50414.96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合计50414.9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凯蓉
二Ο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