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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3647号
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环镇东路55号,办公地址为: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邢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龙,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797163.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质量赔偿款64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对紫南苑的电梯井、消防水池、漏水墙体、开裂墙体进行维修。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由被告承包建设嵊州市长乐镇紫南苑商住楼工程。因被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致使案涉工程紫南苑在交付使用后频频出现墙面渗水、电梯井渗水、消防水池漏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通过短信发送、书面通知等方式通知并催促被告尽快进行维修工作,但被告都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紫南苑住户、商户多次向物业等部门反映质量问题,为不影响紫南苑住户、商户的正常生活需求,原告已自行组织进行部分维修工作。截至目前,原告已支付案涉工程紫南苑质量修复费用797163.75元,原告已支付的工程质量赔偿款64000元。目前,案涉工程紫南苑仍存在发生在质保期内还未维修的质量问题,如电梯井漏水、消防水池漏水、墙体漏水、墙体开裂等众多质量问题。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紫南苑的实际施工方对发生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负有维修义务,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而垫付的维修费用以及质量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代为修理的维修费用与实际发生的数额完全不符,被告认可有部分修理费用,该部分已经由法院委托鉴定为51537元,该费用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黄贤灿、陈士良系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已经按照总工程价款的7.5%收取了被告的税管费用,管理责任是原告自己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修理费用。同时该两人做紫南苑项目工程的维修工作只是原告分配工作的很小一部分,因此该两人的工资等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原告自行制作和罗列的清单,并没有被告或者被维修业主的签字,更没有相应费用的转账记录,不予认可。原告罗列的很多维修项目存在同一项目的情况,即使存在维修也应该以维修完成为支付费用的条件,如果没有修好费用就不应当支付。事实上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直到2015年12月底在现场负责维修工作,原告肯定是要求被告直接参与维修的,不可能由原告自己去维修的。2016年1月到2019年2月份期间,被告的项目部虽然撤销,但被告仍然安排了两位工作人员负责交付业主后的零星维修工作,原告收到维修申请后直接转给被告,由被告派人组织维修,绝大部分是被告维修的,如果原告自己维修应当提供被告或者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的依据。对部分地下室漏水的情况也是事实,但紫南苑工程在2015年8月份竣工,根据国家保修规定已经超过了五年的保修期,由于地下车库改变了原来的设计规划,交付时地下车库是没有隔离的,不知道是业主还是原告的原因,对地下车库进行了隔断,被告无法进入进行维修,使用性质进行了改变,被告应当免除相应的修理义务。第三,虽然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消防工程、门窗工程和外墙油漆工程又由原告转给了另外人进行施工,原告仍然对被告扣除了这部分工程7.5%的税管费用,没有从另外施工人员中为被告扣回来,被告多支付了这部分工程的税管费用,如果原告有修理费用应当扣减这些税管费。综上,被告认可51537元的修理费用,也认可由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修费用,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结合在(2020)浙0683民初5188号案件中陈士良、黄贤灿出庭作证的证言中讲到修理费10万元左右,与被告认可的金额差距不大,所以应当驳回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为紫南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2019年1月24日王伯阳出具的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使用质量较差的砂石材料,致使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质证认为实际上是证人证言,如果在(2020)浙0683民初5188号案件中出庭作证了予以认可,如果没有出庭作证则不予认可。
证据3、原告工作人员发给被告的短信10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短信后现场去看过,需要维修的进行了维修。
证据4、(2020)浙0683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与证据3一起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都怠于履行,同时判决书确认紫南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承认原告已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5、2018年5月10日至2020年4月5日嵊州宏嘉置业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催促履行保修义务通知书及维修记录、照片,证明嵊州宏嘉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维修,原告联系被告未果后,已进行部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被告质证认为相关维修记录里有黄贤灿的签名,但笔迹不是黄贤灿的笔迹,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房屋交付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是驻扎在工地的,记录均没有被告或者被告指派人员的签字,不认可存在过维修。
证据6、紫南苑项目部支付款项清单、考勤表、工资发放表、领付款凭证和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组织维修人员对紫南苑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797163.75元。被告质证认为工资发放表上黄贤灿的签字与证据5中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说明至少有一组不是黄贤灿签字的,或者两组均不是黄贤灿签字的,其他工资表上也没有领取人员的签字确认,款项有没有实际支出有异议,对清单上的各种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职工领取原告的工资与被告方没有任何关联性。
证据7、原告分别与邢夏南、张云东、朱文兴、汪鑫东签订的协议书、调解书和领付款凭证等,证明因紫南苑质量问题向业主赔偿损失的费用6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如果是同一部分多次维修说明维修人员的技术存在问题,不能把多次维修的费用计算在被告上面。
证据8、2020年6月嵊州市安信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紫南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质量问题清单,证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消防、水箱漏水等问题仍未解决。被告经质证认可水箱需要维修,可以在28万元的保修金中进行抵扣,对其他的维修内容已经超过了保修期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作出证据9、绍建审2022第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51537元被告是自认的,对其他费用鉴定机构是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但这些证据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0、紫南苑地下室施工设计图纸2份,证明按设计地下停车场没有任何隔断,但目前已被开发商切墙分割出售,对已经擅自变更使用用途的建筑物,被告没有维修的法定义务。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11、2015年12月紫南苑工地考勤表和紫南苑项目部工资清单,证明工程竣工后被告仍然在紫南苑派驻了工作人员在岗并领取了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12、照片1组,证明在2018年期间被告参与了维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参与维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证据3-4、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因被告对证据2、证据5-6、证据8存有异议,故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证据10、证据12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其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证明要求。原告对证据11有异议,仅凭其内容不能证明举证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嵊州宏嘉置业有限公司对建造在嵊州市长乐镇行政中心广场西侧的紫南苑商住楼工程发出招标文件,招标内容以施工图范围内以及对施工图进行设计和变更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总承包,另有安装、配套工程不包括甲定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2013年3月15日嵊州宏嘉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紫南苑商住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层面、给水、排水、建筑电气设计施工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经造价审定后,双方确认完成累计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竣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15天支付保修金的20%,满三年后15天支付保修金的20%,满五年后15天支付保修金的10%(保修金不计息)。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主体工程为设计有限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七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
早在2012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1份,约定在甲方与嵊州宏嘉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嵊州宏嘉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紫南苑商住楼工程招标文件的基础上特作如下协定,一并执行。工程名称紫南苑商住楼工程,工程内容即施工图范围内和建设方要求变更的所有土建、安装等工程。紫南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的施工由***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包过程中如需利用甲方名义,甲方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工程款结算方式依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在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的经济奖罚,由乙方享受和承担。乙方负责催讨工程款,甲方给予积极配合。工程款支付方式在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基础上,按乙方实际催讨的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扣除7.5%的税管费及2%的质量保证金后3天内支付乙方。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造价的7.5%税管费,各类税费由甲方负责。保修金以《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执行,乙方负有催讨的责任。乙方下落不明,失去联系,如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住所、电话号码连续一周无法取得联系,乙方有效通信地址为一景路358号,甲乙双方书信文函往来,如乙方拒收或者通信地址变更、失效导致文函不能正常送达,视为乙方已经收讫等内容。2015年8月12日被告承揽的上述紫南苑商住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另认定,2016年4月23日,紫南苑业主张云东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诉,认为紫南苑2幢一单元701室商品房内墙粉刷质量问题。同年4月27日原告与张云东达成调解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重新粉刷费14000元。2016年7月25日,紫南苑业主朱文兴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认为紫南苑21幢一单元1001室内墙粉刷质量有问题,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朱文兴3000元作为重新粉刷内墙的费用。2020年8月4日,原告与汪鑫东达成协议,因汪鑫东购买的紫南苑3幢1702室存在许多质量问题,由原告一次性补偿汪鑫东人民币45000元作为修补的人工及材料费用。上述三笔费用原告在达成协议前未与被告进行协商确定。2017年1月5日,被告签署支付申请单,同意原告支付王永雪紫南苑商住楼泥工零碎修补费4940元。
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2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陈士良发给被告短信17个短信,要求被告对紫南苑地下室剪力墙渗漏等问题进行维修,但被告尚未维修,后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对该部分维修费用本院委托绍兴建信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绍建审2022第4号关于对嵊州市长乐镇紫南苑商住楼维修费用的鉴定报告1份,载明确定性意见是陈士良发给***短期期间内的维修费用为51537元。供选择性意见有①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维修费用为385050.50元。②黄贤灿、陈士良紫南苑工地工资285300元。在审理中被告同意对紫南苑2号楼东面电梯井漏水、地下室地面积水、水箱漏水继续进行维修。现嵊州宏嘉置业有限公司尚有部分质量保修金未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与嵊州宏嘉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义务依法应由施工方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保修责任应予支持。在原告得知房屋质量问题后应当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如被告经通知后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则原告可以自己组织人员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其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中除陈士良发的短信部分中载明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外,其他维修费用未承认。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所以原告虽陈述曾经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未认可,即使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原告也可以按照承包责任制协议约定的被告有效通信地址进行发函,但原告未实施,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质量维修费用中短信部分的费用51537元,因被告认可,予以支持;被告确认支付给王永雪的维修费4940元,应予支持。对鉴定机构计算的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385050.50元维修费用,一方面包含了工程竣工前的费用,另一方面也无法证实与工程质量存在关联性,故无法确认。黄贤灿、陈士良紫南苑工地工资285300元,属原告对自己员工劳动所支付的报酬,不属于维修费,但被告在答辩中认可黄贤灿、陈士良实施了小部分维修工作,故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0000元,其余工资款不能证明与工程质量存在联系,不予支持。原告与业主因紫南苑商住楼质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前未经被告确认,但鉴于质量问题的存在,其损失金额酌情确定为20000元由被告承担,其余赔偿款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辩称在项目部撤场后仍然派人进行维修,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对紫南苑商住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请求,除被告在审理中同意继续维修的项目外,其余问题已经超过了保修期限,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多收取税管费的问题,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另行解决。被告辩称维修费用要求在质量保修金中抵扣问题,因原告尚未从建设方收回质量保修金,且其具体金额存在变数,故在本案中不作抵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支付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和赔偿金864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坐落在嵊州市长乐镇行政中心广场西侧的紫南苑2号楼东面的电梯井漏水、紫南苑地下室地面积水、水箱漏水问题进行修复。
三、驳回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受理费12412元,由原告负担11165元,被告负担124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因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12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展宁
人民陪审员姚法庆
人民陪审员章彩娟
二O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裘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