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757号
原告:上海奔威铝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第三人: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奔威铝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普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丽丰公司支付原告**320,885.25元;2.被告丽丰公司支付原告以320,885.2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3.被告***对被告丽丰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丽丰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其要求加工定作氟碳铝板,并约定了厚度、单价、数量、总价,交货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为被告丽丰公司的担保人,后者未及时付款的,前者作为担保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按约进行了定作并送货。截至2017年1月13日,供货面积结算金额为1,150,884.25元。至今被告丽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共计83万元,就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面积结算表上确有**签字,对表上所载供货面积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没有对金额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协商达成一致结算尾款折后为5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了《材料结清证明》,确认剩余未付款总计50万元,并承诺由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原告开具50万元的商兑汇票。系争证明签署后,原告收到了A公司开具的50万元的电子商兑汇票,原告领取该汇票后即视为全部货款结清,由其自行承担汇票能否兑付的风险。根据材料结清证明的内容,应认为已构成债务转移,即原告同意被告将某转让给A公司。之后原告还于2021年1月29日承兑了35万元。故系争债务已转移,并且实际履行,原告可就票据问题向A公司主张,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被告***确认其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但认为系一般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于原告举证中与第三人有关的部分确认属实,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变更登记为现名。
二、2016年8月2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丽丰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因位于上海市XX院、意邦建材三期”工程需要,委托乙方加工定作铝单板;并约定了名称、表面处理、厚度、单价、数量、总价等;总价4,375,000元,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按照甲方实际加工数量结算,含税含运费,发票分别开给案外人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2.5㎜厚单价200元、3㎜厚单价225元,超宽铝板单价加价10元、15元、20元不等,***、***等进口品牌油漆单价加价5元、氟碳三涂单价加价5元;乙方承担运费,货到现场后甲方负责卸货;接收单位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接收人**;货物到达现场时,甲方接收人员在收货后必须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工程项目部章,并作为甲乙双方结算凭证,如指定接收人不在现场,则由接收单位另行书面指定接收人接收或有甲方现场人员签字的即视为签收认可;珠里尚院项目第一批5,000㎡货物供完后一周内付至货款的20万,之后供货意邦建材三期项目按月结方式结算(本月10日前付上月供货总货款的70%),同时每月支付20万珠里尚院欠款,全部供货结束后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至供货总货款的90%,剩余货款在供货结束后的2个月内付清;100平方以下零星补单不作为该工程最后一批货的结算依据,并且需方交给供方的最后一批图纸与前一批给供方的图纸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0日,否则供方视前一批图纸为本合同的最后一批,即供货结束,需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甲、乙双方人员依据送货单、图纸等资料分批对所提供货物面积进行结算,并在乙方结算清单上签字加盖公章;甲方付款采用银行转账,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果甲方付款采用可以转账或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收款人必须持有乙方开具的收款委托书或乙方财务部开具的收款凭证,甲方方可支付;若甲方不能按约付款,“则承担货款银行相应的利息给乙方”;甲方担保人***,甲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甲方担保人需承担付款义务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8月开始供货。双方并进行了对账结算,形成了《面积结算表》,系争合同约定的接收人**在表上签字确认“面积核对无误”,并盖有佳林建设装饰工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根据《面积结算表》记载,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供货总面积4,900.2912㎡,合计供货金额981,217.11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供货总面积822.9493㎡,合计供货金额169,667.14元,上述共计1,150,884.25元。该表列示单价中,部分为200元,部分有5元的下浮或上调,极少数因尺寸超宽会有10元、20元、25元的上调。
系争合同项下,双方均确认的原告收款在2019年及以前有4笔:其中被告丽丰公司账户转账的是2018年2月15日的5万元、2019年9月30日的8万元;另有2017年1月11日的30万元、2019年4月30日的5万元系案外人代付,上述合计48万元。
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为主张剩余欠款,以本案两被告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案号(2020)沪0113民初6001号。
2020年1月21日,原告签署了被告拟制的《材料结清证明》,载:兹证明被告丽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珠里尚院工程铝单板材料购销合同,结算尾款折后为50万元,经双方约定以案外人A公司直接开出的(为期6个月)商业承兑结付,待此次领取上述商兑后视为全部材料款结清;在此之前所有相关欠款单据及其它文书全部作废;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2020年1月22日,案外人A公司向原告出票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2020年7月22日,承兑人亦为A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月22日。
2020年2月,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020)沪0113民初6001号案中的撤诉申请书。后该案以撤诉结案。
根据涉案汇票的历史交易信息查询结果,原告收票后于2020年1月23日背书于第三人考普乐公司。第三人届期将该票提示付款未果,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系争票据兑付出现问题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协调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了35万元,摘要为“代商票”。
三、关于原、被告的交涉:
根据原告与被告丽丰公司双方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20日,原告“尾款今天付吗?”,被告丽丰公司发了“委托付款函”及“协信材料款结清证明”,要求原告**签字;1月21日,被“我们这边只需要一个委托书一个结清证明……”,原“所有资料全让带了……”,被“协信明天上午办理汇票”;1月22日,原“汇票办好告诉我一声”、“不办就起诉了,如果今天给了,就撤诉了”,被“正在办理”;2020年7月27日,原“这承兑还没付,22号就到期了”;8月28日,原“请点同意清偿”,被“怎么点”,原“协信在网银系统里登录,操作”;2021年2月4日,被“请把35万发票开至上述公司”;3月5日,原“承兑没结算完”、“不开了”;3月10日,被“跟你老板说好了先开30万”;3月11日,原“等你15万钱到,才开”、“15万钱到了,35万一起开清”,被“你们老板都某了,怎么又变卦了”,原“老板不知道15万钱没到账”,“你们为什么15万不兑付”,被“刚才跟你们老板说好了先开个20万”;4月6日,原“你这家开20万发票,款算那家公司付来的”、“你弄个证明,我税务好交代”,被“我问一下付款方”,原“你可以弄一个,是某笔款,某公司,某日期,代付(上***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正)”,被“好的”;4月9日,被告**了“代付说明-协骏代丰日支付奔威公司”文件给原告方。
上述“代付说明-协骏代丰日支付奔威公司”显示系C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出具,载:其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上海XX中心南区项目的材料款35万元;该款为代被告丽丰公司承建上海XX中心南区项目玻璃幕墙项目支付的材料款。
除上述交涉外,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31日起亦曾通过微信向被告***催问涉案汇票的兑付,并于2021年9月15日将一份民事起诉状微信发给吴,吴表示“如果电子票有问题,与我无关”、“你可以告协信”,并将上述C公司4月6日的说明发给郑。
四、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2018年底左右,双方曾签订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向第三人采购涂料;双方通过微信时有对账;原告将涉案汇票背书于第三人以支付其中部分涂料款;2020年7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反映该票据已超出到期日5天仍未兑付,要求“不兑付直接打款过来”,并将“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状态拍照片给原告;7月31日,原告将其处查得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拍照发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提供票据状态情形,第三人将“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状态照片发给原告,表示仍未收到票据项下50万元,双方此后又多番交涉;8月28日,原告另外向第三人背书转让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结清涉案汇票项下的款项;就涉案汇票,双方均未提起过其它任何主张票据权利的诉讼。
五、审理中,被告又称:系争合同项下另有两笔向原告的付款,即2017年6月9日及2017年9月底由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两笔各15万元;加上该两笔款项及A公司出具的50万元的涉案汇票,已付款项已经超过了供货金额。被告并提交了两张银行回单,回单所载用途为“黑银铝板货款”、“铝板材料款”。原告对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海D有限公司曾直接向原告采购,该两笔款项系该公司支付其与原告买卖交易项下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明确为:1.被告丽丰公司支付原告**15万元;2.被告***对被告丽丰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均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已将付款义务转移A公司,但其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辩称。系争《材料结清证明》并无其所称表意,即各方协商一致将被告丽丰公司在系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转移给案外人A公司,文本内容应理解为原告同意被告丽丰公司以案外人票据的形式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也无任何其他书面文件能够说明原告、被告丽丰公司及A公司曾就债务转移一节达成过一致。而况,原告在系争票据不得兑付后仍向被告丽丰公司催付票据项下款项,丽丰公司遂协调找来案外人C公司代付**,在丽丰公司转发原告的代付说明上也言明C公司系代丽丰公司支付款项,说***公司自身也知晓其作为系争合同相对方,在汇票不得兑付的情形下,并未解脱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现被告丽丰公司辩称债务转移实属强辩,本院不予采信。
在原告签署被告所拟的《材料结清证明》后,被告丽丰公司即安排案外人A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票据,说明双方其时已对账一致,即截至2020年1月21日就系争合同项下被告丽丰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虽在审理中又称,除原告认可部分的付款外,另有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月向原告支付的两笔15万元亦为系争合同项下的付款;但除银行回单外,被告并未提交其它证据以证明该两笔案外人付款与系争合同的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且,即使以上付款确属系争合同项下,鉴于其发生于2017年,则双方在2020年1月21日对账时必然对此前已付款进行了结算,包括该两笔2017年的已付款,故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付清2020年1月21日双方确认的应付款50万元,否则被告仍未完成系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再者,根据原告的实供金额、系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的逾期情形等,如双方对账时实际考虑了被告应付的违约利息或违约金,则即使计入该两笔付款,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对账时确定“结算尾款”为50万元亦属合理。双方对账后,因票据无法兑付由案外人C公司代付了其中的35万元,则尚余15万元未付。故原告现诉请被告丽丰公司支付该15万元,本院认为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如合同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况,合同约定被告丽丰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的,***需承担付款义务,该项约定符合连带责任保证项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双方合同虽未载“连带”字样,但约定的实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丽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有权在履行债务后,向被告丽丰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奔威铝幕墙有限公司**15万元;
二、被告***对被告上***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上***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