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金属幕墙有限公司、湖南吉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24民初3312号 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滨江经济开发区滨江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825237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特别授权,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金属幕墙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104国道96公里处西侧企业管理办公室103-11(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83298231T)。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吉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湘阴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MA4P94WG1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属幕墙有限公司、湖南吉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金属幕墙有限公司、湖南吉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