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1民初01594号
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滨江经济开发区滨江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路7299号1301-359卡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