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长筑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411执7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8252379G,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滨江经济开发区滨江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平顶山长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MA40RQ4P21,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新文化路东段南侧**大道***偏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顶山长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1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平顶山长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13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3年2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经查询物流投递记录,前述材料通过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至被执行人。 二、2023年1月30日、2023年3月21日、2023年6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常州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银行,互联网银行账户金额较少; 2、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股票证券、税务、保险信息、车辆信息; 3、2023年1月31日,本院通过执行专线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不动产信息。2023年2月22日本院委托鲁山县人民法院、叶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上述两法院均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七个银行、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一年,除中国银行的账户冻结到期日期为2024年1月31日外,其余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日期均为2024年3月21日。已扣划可用余额822.36元作为执行费处理; 5、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2023年5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3年3月27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有一件其他执行案件,已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五、2023年2月22日,本院委托鲁山县人民法院、叶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经反馈得知被执行人常年在外务工,具体情况不详。 六、2023年1月31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七、2023年3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为267167.51元,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苏041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一、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七个银行、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一年,除中国银行的账户冻结到期日期为2023年1月31日外,其余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日期均为2023年3月21日。已扣划可用余额822.36元作为执行费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