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12民初8290号
原告:淮安市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东路丰惠广场3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46824620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日报社,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明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800469476997X。
法定代表人:***,职务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法务),女,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淮安市。
原告淮安市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下简称“交通控股公司”)与被告淮安日报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日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1日-2020年9月21日期间的托管费用168万元及违约金(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剩余违约金以16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自原、被告签署托管经营协议之日起,原告将其所控股的淮安日报社通达户外传媒有限公司(下简称丙方)全面委托被告经营和管理。丙方的资金和经营期间所有收益权归被告,被告每年以原告对丙方的资本金出资额的6%向原告支付托管费用”。原告对丙方的资本金出资额为1400万元,故每年的托管费用为84万元。现被告托管丙方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年的托管费用共计168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托管费,但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的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或生效要件,不应付诸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二条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委托经营协议生效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到丙方经营期限届满,委托经营协议自然终止。”根据该条约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应经有关部门批准方能付诸履行或生效,但该协议尚未取得双方主管部门及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的批准。事实上,由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主要内容违反了淮安日报社通达户外传媒有限公司(下简称:“通达传媒公司”)的《公司章程》,并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法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二、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相关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条款。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与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通达传媒公司全面委托被告经营和管理,通达传媒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期间的所有收益权归被告,被告每年以原告对通达传媒公司资本金出资额的6%向原告支付托管费用。而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通达传媒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上述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通达传媒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并侵犯了与通达传媒公司由业务联系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同时也有可能侵犯通达公司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2、作为上述约定的对价及条件,委托经营合同又约定了原告承诺,自委托经营生效日起,将不再享有大股东权利,也不享有通达传媒公司资产和经营活动产生的所有收益权,同时也不承担委托期间经营活动产生的相应义务和责任。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的权益”的规定,擅自放弃了出资人权益,并逃避履行出资人的职责。该约定同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3、结合上述两条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实质上就是想将出资转化为借款取得利息收入。该种约定违反了公司法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及股东通过分红享有收益权的法定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4、《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上述主要条款的约定侵犯了通达传媒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国有出资企业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通达传媒公司章程关于股东权责的相关规定。原告利用大股东地位与被告及通达传媒公司签订协议,一方面擅自处置通达传媒公司资产及经营权,并自行取得收益,另一方面又擅自放弃国有出资人对所出资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现投入资产保值升值的职责,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主要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三、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原告基于其对通达传媒公司的出资所形成的收益权只能通过利润分配来取得。原告如要求取得出资收益,则应依据公司法及双方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核算、表决及分配。四、虽原、被告以及通达传媒公司共同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系原告利用其大股东地位积极推动所致。被告现经对该协议重新进行审视,发现其主要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且该协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满足履行条件或生效要件。因此被告认为,该协议不能也不应履行。双方后续应根据通达传媒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友好协议以解决双方股东之间的争议及通达传媒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达传媒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原被告共同发起设立,其中原告持股比例为70%(认缴出资额1400万元),被告持股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并于2019年1月10日经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营业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30年11月23日。
2018年9月21日,原告(委托方、甲方)、被告(受托方、乙方)以及通达传媒公司(被委托方、丙方)共同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自双方签订托管经营协议之日起,甲方将其所控股的丙公司全面委托乙方经营和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自委托经营协议生效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到丙方经营期限届满,委托经营协议自然终止。关于委托经营管理交接及费用,双方约定:1、丙方的设立登记资料、固定资产、公章、财务章、公司财务、资金往来、合同等所有企业资产及资料在协议生效后20日内由甲方交接至乙方授权的管理人员。2、自委托经营协议生效后,甲方工作人员不再参与丙方经营管理,组织架构、人员配置、经营考核等由乙方全权负责。3、在丙方托管经营实施后,丙方的资产和经营期间所有收益权归乙方,乙方每年以甲方对丙方的资本金出资额的6%向甲方支付托管费用。同时协议第八条约定,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以及通达传媒公司分别在协议下方的甲、乙、丙处签章。
2020年1月10日,原告委托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在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的托管费84万元,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签收。2020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委托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在接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8年9月起至2019年9月期间、2019年9月起至2020年9月期间(计2年)的托管费168万元,以及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签收上述函件,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托管费及违约金,后双方未能就上述争议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通达传媒公司的股东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代行原告的股东权利,并向原告支付固定报酬,系全体股东对公司治理方式的自主选择,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2、原告将股权委托被告行使是股东的自愿选择。本案股权委托发生于通达传媒公司的股东之间,原告将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转为固定报酬的确定性,即以放弃未来可能从公司获得更多的利润分配为代价,来换取国定的、确定的收益。而被告基于对自身经营能力和公司前景的信心而愿意承担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故原、被告是在自愿基础上对公司治理和自身利益作出的安排。
3、原告将股权委托被告行使未损害公司的利益。股东将其股权委托给他人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公司的治理结构,但被告并未证据证明该种改变增加了公司的运营风险,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内容,固定报酬的给付主体是被告,而非通达传媒公司,故固定报酬的给付与通达传媒公司的盈亏无关,并不损失公司的利益。
4、原告将股权委托被告行使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内部采取何种治理结构,对外部债权人并不会产生必然的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债权人更加关注的是公司的信誉和偿债能力。即使因公司内部的制度安排导致公司实际运作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债权人完全可以以对外公示的的章程的公信力来行使抗辩权。
综上,原告依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向被告主张固定报酬(托管费)168万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交通控股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的托管费用168万元及违约金(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剩余违约金以16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38元,由被告淮安日报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