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场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武汉某某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场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16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31125.08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既已认定上诉人在卫生间鞋底沾上了水渍,但又认定卫生间内没有积水,前后逻辑矛盾,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7页第11行认定“关于事发原因,各方均未能提供事发时的现场照片、视频等,无法还原事故发生的完整经过。”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7页第20行又认定:“根据该照片显示:卫生间单独隔间的地面上及台阶上贴有黄色“小心台阶”标识,卫生间隔间外地面上无积水,有几个带水渍鞋印。”需要注意的是,该照片系现场完成清洁之后拍摄的,无法真实还原案发现场。同时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基本原则可知,在现场清洁完毕后仍有水渍鞋印,故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应当有大量水渍。而一审法院在第7页第23行又根据此照片推论:“此内容说明,案涉卫生间地面没有明显积水。”一审法院的上述推论与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且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该照片既然已经明确是事后清理完现场以后拍摄的照片,且清理完现场后仍有部分水渍,因此上述照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现场没有水渍的依据,相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时案涉现场有大量积水。其次,一审法院也已查明上诉人在卫生间内鞋底沾有水渍,显然根据生活常识可知,除非卫生间内有大量积水未清理,否则上诉人的鞋底不可能沾上水渍,水渍痕迹也不可能一直存留几个小时直至上诉人就医过程中仍清晰可见。再次,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因二被上诉人均未有相关人员在现场对上诉人积极进行救助,上诉人及其家属在紧急自救的情况下没有留存事故发生之时的现场照片亦是情理之中。但二被上诉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理应保留有事故发生之时卫生间外的相关视频。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二被上诉人保留有事故发生之时卫生间外的相关视频,从视频中可以明显看出案涉卫生间的门口会有大量积水和水渍。但二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提供相关视频。上诉人认为,在二被上诉人掌握本案关键证据却又拒绝提供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书证提交令的相关规则,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即事故发生之时现场有大量积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推论前后矛盾且与事实情况不符,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自身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苛刻,而对于被上诉人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的环境安全义务要求过于宽松,责任划分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8页第2行中认为:“某某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卫生间保洁工作,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因伤受损存在一定过错;某某场公司作为案涉场所的经营者,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与某某物业公司共同向***承担责任。”在判决书第8页第5行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生活常识,知悉卫生间易有水渍,容易湿滑,其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在地面并无积水的情况下,其或因鞋底存在一定程度的沾湿而摔倒,则应自负主要责任。”最终判决上诉人自担80%责任,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0%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年近七十的老年人,身体行动迟缓是正常生理状态,上诉人摔倒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不能毫不区分地要求受害人尽到注意义务,特别是对于身体机能本就反应迟钝的老年人。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卫生间的管理人,虽然在卫生间台阶上贴有“小心台阶”的标识,但是公共卫生间本身具有人员流动性大、地面易湿滑等不安全因素,被上诉人更加应当注意该公共场所的环境安全,及时清除地面水渍。在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也有条款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夜间仍负有对案涉场所定期进行卫生保洁的义务,且在夜间也应当有相关工作人员在场。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的记载可知,被上诉人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之时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在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卫生保洁义务。上诉人认为,在长达6个小时左右的夜间没有任何人员对案涉卫生间进行清洁,系二被上诉人存在的明显过错,也会导致案涉卫生间存在大量积水。本案中,正是由于二被上诉人的上述过错,导致卫生间有大量积水未能及时清除,致使上诉人鞋底沾上了水渍,进而导致上诉人在卫生间内滑倒,因此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另,在与本案类似的其它案件中,一审法院及相关判决均未按照仅仅只有20%的责任划分由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承担。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存在明显判决错误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物业公司辩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到相应照片,是在现场完成清洁之后拍摄,无法还原真实的案发现场,该表述并不属实,根据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以及原始载体手机,可以查明相应的摄照片,是在机场负责人员到场之后,第一时间拍摄完成。该事实与上诉人的录音证据当中提到的工作人员到场并且拍照能够相印证。其次,被上诉人提交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清晰看出当时卫生间内并没有积水,上诉人本人的脚印,稍微带着一点水渍,而且水渍基本已经干燥,可以反映当时的积水应该是由***本人的带出来的,极有可能是其本人如厕时产生的水渍,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基本的安全保障。按法律规定,只要相应的经营管理者注意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且提供了相应的保障措施,进行了显著标识等,即完成了相应的保障义务。因此本案,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某某场公司辩称: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案件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现场的照片和图片,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且从客观的事实上来看,被上诉人已经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且对上诉人进行了初步的医疗措施。不存在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前后矛盾的情况。其二,天河机场在相关的公共区域,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本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是在厕所等区域,已经铺设了防滑垫和进行了防滑的提示,已经完成了其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机场方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让经营者承担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义务,而不应当进行无限制的扩大。因此机场方认为相关的责任,不应当进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场公司赔偿***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31125.08元;2、诉讼费用由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8月20日1时40分至2时之间,***在**号登记口附近的洗手间内摔倒受伤,其同行家属拨打机场医疗队的电话,医疗队人员到场后对***的伤情进行了初步诊治,随后某某场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处置。当天3时左右,某某场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送往武汉市中心某某(武汉市某某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400余元已由某某物业公司支付。后***返回辽宁省,于2023年8月22日至8月26日期间在沈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23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7805.43元(6068.98元+146.45元+1452元+130元+8元)。 2024年1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损害后果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2024年4月9日,***在某某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12.5元。 另查明,2023年6月1日,某某场公司(甲方)与某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T3航站楼地面保洁服务外包过渡期合同(标段一)》,约定:甲方将T3航站楼地面保洁服务(标段一)项目的服务外包给乙方,服务内容为武汉天河机场T3航站楼二层、一层、负一层、负二层、停车楼地面保洁,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区域保洁服务范围包括T3航站楼所有出入口及楼侧外沿、值机大厅、联检区域、公用廊道……卫生间……等所有专供旅客使用的公共区域的保洁服务……;合同期限从2023年6月1日起至完成招采程序并与新的供应商签订合同止。合同附件一地面保洁服务要求和考核标准:旅客卫生间,每组卫生间安排2名保洁专人专岗,随时清洁……镜面、台面、地面无水渍、污痕……。2023年9月1日,双方签订《2023年T3航站楼地面保洁服务外包合同》,对上述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延续。 ***受伤后,与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各方沟通无果,***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提交由龙港某某医院于2023年10月20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同志为我院聘请的兼职检测师,每月薪资2400元。”拟证明其月收入2400元。还提交了中国某某集团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就职岗位为信息管理部)、***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工资明细清单、中国某某集团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该员工月工资为13273.48元,因其母亲***于8月19日摔伤骨折入院,特请假于8月21日至8月25日到医院陪护,在此期间,我单位停发其5日工资,每日610.27元,5日共3051.37元。”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5天,产生家属误工费3051.37元。 某某场公司提交案涉卫生间的照片,显示照片拍摄时间为2023年8月20日2时39分,照片显示卫生间单独隔间的地面上及台阶上贴有黄色“小心台阶”标识,卫生间隔间外地面上无积水,有几个带水渍鞋印。 某某场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调查时陈述,2023年8月20日凌晨2时27分接到机场运控中心通知说机场医疗队告知13号登机口附近卫生间有旅客摔倒,遂前往现场,2时38分到达13号登机口,当时医疗队已经对伤者进行了包扎,其现场询问伤者家属是如何摔倒的,家属带其前往案涉卫生间,告知其伤者在进去左边第一个卫生间隔间如厕后,地面有水渍导致摔倒,其现场查看,发现地面没有水渍、但有脚印;案涉卫生间的照片系其当时拍摄;伤者当时有其丈夫、儿子、儿媳、孙女陪同;卫生间内洗手台旁边有防滑垫,铺设范围是洗手台周边。 庭审中,***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事发经过,仅有其家属的陈述;2023年8月20日凌晨1时35分,***及其家属下飞机,经过案涉卫生间,***如厕后下台阶时因卫生间地面有水,其踩到后滑倒,其儿媳首先发现并呼叫家属将其搀扶到大厅,向保安求助无果,拨打机场电话,医疗人员到场后协助联系了机场工作人员,机场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拍照取证。 某某物业公司陈述,因卫生间内部没有监控,故没有证据证明事发经过;事发时,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在场,是在收到某某场公司通知后到场处理,救治现场其工作人员并未参与,当天3时其公司有一名保洁人员到场了;其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1442元,对此费用不提出主张,自愿承担;保洁人员夜班时间是0时至6时,因为夜间旅客较少,因此工作清洁频次方面,机场并无硬性要求,只需要保持洗手间的清洁即可,据现场照片看,案涉卫生间现场情况良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某某场公司作为天河机场的经营者,某某物业公司作为T3航站楼地面保洁服务的承包方,即案涉场所的管理者,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伤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二者的责任。本案中,各方对于***在**号登记口附近的卫生间内摔倒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事发原因,各方均未能提供事发时的现场照片、视频等,无法还原事故发生的完整经过。***主张,其系如厕后下台阶时因卫生间地面有水,其踩到后滑倒;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场公司则主张案涉卫生间地面并无水渍。某某场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调查作出陈述,并提交了其拍摄的照片,称为事发后拍摄的现场情况。综合各方举证内容、陈述的事发经过及照片拍摄的时间、显示地点,一审法院对该照片系由某某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当天2时39分到事发现场拍摄的事实予以采信,***虽对该照片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经过,也未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该照片显示,案涉卫生间单独隔间的地面上及台阶上贴有黄色“小心台阶”标识,卫生间隔间外地面上无积水,有几个带水渍鞋印。此内容说明,案涉卫生间地面没有明显积水,在卫生间内确有部分水渍导致***鞋底存在一定程度沾湿。综合考虑某某物业公司在夜班安排清洁频次不高,事发当时及等待处置时段均没有保洁人员到场,同时***沾湿鞋底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卫生间保洁工作,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因伤受损存在一定过错;某某场公司作为案涉场所的经营者,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与某某物业公司共同向***承担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生活常识,知悉卫生间易有水渍,容易湿滑,其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在地面并无积水的情况下,其或因鞋底存在一定程度的沾湿而摔倒,则应自负主要责任。综上,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场公司共同对***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担80%。某某场公司将案涉场所的保洁服务外包给某某物业公司,系其双方内部约定,不应以此抗辩其在本案中应向***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与某某物业公司另行处理相关权利义务。 对***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结合***的诉请依法核算:1、医疗费7805.43元,关于某某物业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未在本案中主张,某某物业公司自愿承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2、后期治疗费1500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各方对该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2024年4月9日发生的门诊费12.5元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不再重复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误工费仅提交了龙港某某医院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真实收入情况及实际因伤产生了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9167.85元(118274元/年÷365天×5天+50089元/年÷365天×55天)***主张其子***护理5天,产生误工费3051.37元应计入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明内容与工资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所显示的收入水平不完全相符,结合***供职岗位,一审法院对其5天的误工费按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信息技术服务也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余部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交通费1000元,依其伤情酌情支持;8、主张住宿费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67485元(44990元/年×15年×10%);10、鉴定费228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11488.28元,由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场公司共同承担22297.66元(111488.28元×20%),余下损失由***自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2297.6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8元,由***负担462元,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1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场公司未及时对卫生间进行清洁导致卫生间有大量积水,致使***鞋底沾上了水渍在卫生间内滑倒,应当由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场公司对***损失负主要责任。 ***虽然在机场卫生间内滑到受伤,但根据事发后拍摄的照片显示,卫生间内地面并无明显积水,仅存几个带水渍鞋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卫生间积水导致滑到,亦不能排除***系在如厕时鞋底存在一定程度沾湿后滑到的可能。故,本院对***称其系因卫生间积水导致滑到的主张不予采信。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卫生间这种易有水渍、容易湿滑的区域时,理应对自身安全负有审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对自身滑到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申请调取事发后卫生间附近监控视频。某某场公司称事发超过一年,视频已被覆盖无法提供。并且卫生间附近的监控亦无法反映事发时的情况,故***申请调取证据已客观不能且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