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15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天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机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6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天河机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自1992年10月中国民航湖北省管理局安排**护理***起,**即与中国民航湖北省管理局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由于**作为临时工,不是正式在编人员,但长年累月为天河机场公司提供***生活护理的工作,正因为此,在当时的历史背景和体制下,天河机场公司(包括之前的单位中国民航湖北省管理局)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2年10月至2012年6月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临时工工资给**,**作为一个没有文化水平的农村妇女,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知,就天河机场公司(包括之前的单位中国民航湖北省管理局)没有为其缴纳、办理社保费用并不知晓,一直认为天河机场公司除了发放工资外已经为其缴纳、办理社保费用,**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直到2022年天河机场公司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才知道,所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点是2022年,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动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错误。2.天河机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确认:1998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天河机场公司给***持续发放护理费,由**代领现金,并且提供附件。这就固定在此期间天河机场公司每月给**支付了费用,但天河机场公司认为这不是**的工资,而是***的护理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天河机场公司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而不是自说自话,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采信天河机场公司的说法。**在一审中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的义务,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证实天河机场公司(包括之前的单位中国民航湖北省管理局)发放的是工资,并且***的护理费事实上已经停止发放。3.***的关系转移至天河机场公司,**随之转移。这本身无需证明,也不是**的举证义务。因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举证义务应当属于用人单位,1992年10月中国民航湖北省管理局将**招为临时工,工作岗位是提供***生活护理的工作,如果**没有随之转移,后续***生活护理的工作由谁负责?难道天河机场公司另行安排他人负责***生活护理工作。从1992年10月中国民航湖北省管理局向**发放工资,直到天河机场公司接续向**发放工资,**的工资从未间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错误事实认定的基础,必然会导致法律的错误适用,一审判决认定**与天河机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逻辑思维混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明显错误。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二审全部上诉请求。 天河机场公司辩称:**的申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与天河机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1992年10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与天河机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河机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就职于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省管理局修建科(简称民航湖北省管理局),1984年9月,***在与罪犯捕斗中受伤,导致其双目失明。1992年7月10日,**与***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8日,民航湖北省管理局实行局场分离,重组民航湖北省局和成立武汉天河机场公司。根据民航湖北省管理局作出的《民航鄂局体改(1997)2号》文件中明确,将包括***在内的共计934人划归至武汉天河机场公司。1998年5月7日,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2004年6月16日,湖北机场集团公司注册成立后,***的人事及工资发放调整至湖北机场集团公司。2012年4月12日,湖北机场集团公司为***申请了工伤认定,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作出伤害程度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并向其发放工伤证。2012年6月5日,湖北机场集团公司、***及**三方订立了一份书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内容为:湖北机场集团公司安排**护理***,湖北机场集团公司不另行向***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五条内容为:湖北机场集团公司同意安排**的工作,**的岗位为生活护理员,工作职责为在家对***进行生活护理。 同日,湖北机场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订立了一份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机场集团公司聘用**从事对***的个人生活护理工作,具体任务(职责)是负责***的日常生活护理。自2012年6月起,湖北机场集团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发放**工资。2015年5月7日,湖北机场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5日,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续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3日,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22年11月29日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23】31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现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确认双方自1992年10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适用该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认为自1992年10月民航湖北省管理局安排其护理***起,双方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民航湖北省管理局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直至2022年11月2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且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对仲裁时效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均为其与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后所发放工资,其提交的部分工资单月份既不连续完整,且均为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安全监督管理局支付的临时工工资,无法证实双方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也未举证证明民航湖北省管理局将***的关系移交给天河机场公司时,将其关系一并移交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天河机场公司在1992年10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河机场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在2012年6月5日,湖北机场集团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湖北机场集团公司亦于当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前天河机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下,**于10年后的2022年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以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 浩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