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11民初3356号 原告:***,男,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女,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女,汉族,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男,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男,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易禾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易禾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某甲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某乙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乡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新乡某乙公司为被告。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乡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乡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死亡事故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性支出等计1107119.05元(包含***已经支付的4500元、***支付的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之子、***之夫、***和***之父***于2021年8月5日下午17时许,在红旗区某某店镇马村立交桥处某某汽修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拆活动房,***在梯子上干活时,被告某甲新乡分公司正在抢修前几天折断的线杆、信号线等。由于某甲新乡分公司的抢修人员不慎,在动用抢修车辆拖动电线时,电线突然蹬紧,其弹力将梯子掀翻,将正在梯子上干活的***摔下倒在地上,***受伤住院治疗,经新乡市某某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2、胸部损伤;3、腰损伤等。***经抢救三天无效死亡,在抢救期间花去47287.39元,期间***支付4500元、***支付5000元。经红旗区某某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先行支付丧葬费10000元,其他纠纷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受雇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被告***拆除活动房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应予以赔偿。被告某甲新乡分公司在抢修过程中粗暴施工,没有考虑到安全隐患问题,其过错直接导致了***的死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与***同为干零活的工人,在事发前也曾一起为其他雇主从事过零工工作,劳务报酬按工作天数结算,每次干活的工人并不固定,劳务完工后,雇主将劳务报酬转给其中一人,再由该人按照每位工人实际工作天数转相应的劳务费。***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被告***系***的雇主,***受雇于***从事拆除活动板房的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新乡某甲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应由二人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一、***受雇被告***,与***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听从***安排,通过***提供的各种劳动条件进行劳动,***向其支付一定工资,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雇佣关系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作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依照规定承揽中所发生的质量以及安全事故由承揽人***承担,***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定作人,依照承揽关系承揽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在该事故中,并未违约和有过错,对于承揽人***在完成工程中造成的施工人员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存在第三方新乡某甲公司侵权,联通抢修人员挪动抢修车,挂在墙上的信号线被拖动,突然蹬紧,其弹力将梯子掀翻,站在梯子上干活的***被挂倒,摔在地上,导致***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过程中,某甲公司抢修时未设置警示牌、随意将翻倒电线挂在***施工活动板房上和抢修人员未尽到职业守则,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四、***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有过失。对于事故损害的扩大,***明知高空作业不戴护具的危险仍然放任危险,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五、原告要求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案承担责任的是雇主***、第三方某甲公司和***自己,原告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某甲公司辩称,一、事发时,被告没有在现场维修或“抢修”,现场也没有被告的车辆和人员。豫A3****不是被告某甲公司的车辆,被告也没有使用过该车辆。二、豫A3****是事故发生以后才到达的现场。豫A3****是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的车辆,根据工程局提供的豫A3****车辆GPS活动轨迹,证实豫A3****是事故发生后到达了现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根据被告与工程局签订的《本地网线路、固网装调测修、移网维护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合同》,被告的通信线路由工程局维护修理,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工程局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也是工程局的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为了查明事实,申请追加工程局为本案被告。三、现场交织在一起的线缆有某乙新乡分公司的线缆,为查明事实,申请追加某乙新乡分公司为被告。 被告新乡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根本未将某乙公司列为被告,也未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本案是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乙公司,其未提供某乙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证据及理由,只是说明不是因其抢修线路造成***受伤。再次,本案中其他被告及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的“因某甲公司维修人员拖拽线路造成***受伤”,且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其因自身原因造成事故的发生。综上,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关,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具体详见后文“本院认为部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份,被告***经营的位于新乡市**村立交桥附近的某某汽修厂厂房需要拆除,遂通过哥哥***联系被告***,让***联系人员干活。之后,被告***联系死者***、***、***等四人共同干活。2021年8月5日下午两点多开始干活,厂房大概4米多高,彩钢瓦构造。下午五时许,***通过梯子(当时扶梯子的人是***)攀爬至厂房西墙的上沿准备自上而下拆厂房上端的彩钢瓦时,因被告新乡某甲公司和新乡某乙公司坠落的电缆线,导致***不慎坠落至厂房西北方向的地面上(坠落地点距离厂房西北角5米左右)。因伤势过重,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某某院抢救3天无效,于2021年8月7日死亡,住院期间花费门诊治疗费150元、检查费1334元和医疗费45803.39元。***在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脑疝、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腰椎骨折、中枢性呼吸衰竭、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血肿、肺挫伤、肩胛骨骨折、循环衰竭、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父亲***,出生日期为1949年3月4日;母亲***,出生日期为1944年4月7日,***、***无其他子女。 另查明,该处被拆除的厂房位于一处半封闭的院子内,厂房位于院内道路(南北向)东侧,院内南北向道路向北连着出口,出口向外系一条东西方向的道路,道路北侧架设有新乡某甲公司的通信线杆,线杆上同时架设有新乡某甲公司和新乡某乙公司的线缆,线缆跨越出口大门上方。2021年8月5日早上五点多,案外人***驾驶一辆陕汽德龙重型卡车(上载铺路机)经过上述院子大门进入院内时,卡车上物品挂住大门上方的线缆,导致大门东侧的两根线杆和西侧的一根线杆从根部折断并向南倒塌,线缆也随即脱垂。***遂将车辆倒出,并报警、报保险公司处理,车辆被交警扣留。在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在干活不慎坠落,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支付4500元,被告***支付15000元。 ***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庭成员报警处理,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小店派出所接警调查,2021年8月13日对与***一起干活的***等人作了询问笔录,***就事情经过陈述如下:“我平时干的活儿就是拆装活动板房的,8月5日下午14时许***给我打电话,让我去107马村西侧立交桥北边的院内干活,我们两个人就过去了,我们干活儿的人有一个已经到场了,陆续后面又来了两个人,我们一共五个人。到那里之后,我们先把房顶拆了,顶拆完之后,我们准备拆西山墙和北墙。我和死者***在一起干活,我们搬了竹梯子靠着西山墙放着,***先上去拆燕尾丝,刚拆了一个丝(小板上面中间的一个丝、具体哪个我不知道),房角顶部的电缆线一下把***兜了下来,兜的位置是他的脖子和头。他的头部先着地,地上流了一滩血,当时我们一块干活的人打了120,120过来把他拉到了三附院,到了第二天下午,医院医生说人就不过来了,具体死亡时间我们不知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近亲属***的死亡原因,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存在以下事实与***死亡有关:1、事发处被告新乡某乙公司和新乡某甲公司的线缆被重型卡车挂断,自早上五点至下午五点一直未维修;2、线缆的高度与死者***干活的厂房高度基本持平;3、连续三根线杆均从根部被挂断,并向厂房方向倒去;4、死者***坠落的位置距离厂房西北角大约三四米,该位置基本处于松解后线缆的正下方;5、彩钢瓦厂房西北角上方有一处缺口,系外力导致的可能性大;6、挂断线杆的重型卡车高度与厂房的高度大致相当;7、事故现场的唯一目击证人***在事故发生后接受过公安部门的调查,相对可信度较高。综合以上事实,结合上述民诉法规定,本院认定***坠落死亡是新乡某甲公司和新乡某乙公司挂断坠落的电缆线导致,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依照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追偿。本案中,被告***让其哥哥***找人拆除钢架修理厂,***联系被告***让其带人干活,***又联系死者***等人一起干活,***与死者***领取同样的费用,***和死者***与***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实质要件。被告***辩解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由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知,承揽合同中需要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特定工作成果,而劳务合同仅需要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劳务即可,并不要求特定的劳动成果,本案中,***按需求拆除钢架修理厂,***按日支付报酬,双方关系的本质是提供劳务,而不是交付特定的劳动成果,故被告***辩解承揽关系不予采纳。死者***从事类似建筑劳务的工作,未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护具,自身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注意到厂房上有坠落的电缆线,未及时排除危险并加强安全防护,也有一定过错;被告新乡某甲公司与新乡某乙公司作为坠落电缆线的所有人,在电缆线被挂断后将近12小时未妥善处置,推定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酌定死者***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被告新乡某甲公司、新乡某乙公司各承担25%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票据、病历和费用清单,支持4728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该项费用为150元(3天×50元/天)。3、营养费,支持每天20元,共计6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50282元/年,原告主张317.45元(38624元/年÷365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年,原告主张324.35元(39463元/年÷365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0.34元/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为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7、丧葬费,原告主张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35675.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符合法律规定,父亲***需扶养8年、母亲***需扶养5年,依照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7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父亲***、母亲***无其他子女,故累计最多支持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59.28元(20644.91元/年×8年)。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0元。10、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性支出”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93980元,被告***承担20%即198796元,被告新乡某甲公司、新乡某乙公司各承担25%即248495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还需支付183796元。被告新乡某甲公司要求追加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问题,本院认为是否追加不影响本案认定被告新乡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不予准许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3796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8495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84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0元,由原告***、***、***、***、***负担731元,被告***负担3975元,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各负担5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