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河东新城区蔡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21926050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上诉人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被上诉人)、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剩余未付租赁费金额认定错误。1.按协议第三条先支付的10万元,当时三方口头约定由***付3万元,庭审中***亦确认,但***没有付,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支付该3万元错误。2.2022年1月29日,上诉人向***支付了租赁费8.5万元,收据明确注明“***塔吊费由***领取”。综上,扣除上诉人已付7万元及上述两笔后,***的塔吊费剩余款为7.3万元。二、一审认定***开具发票给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系附随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三、***承包了华坪县游泳馆及华坪县党校教学楼工程的全部劳务施工,为完成施工任务租用***的塔吊设备,租赁费由***支付,上诉人原本与***不发生任何关系。但塔吊属于高空作业,需备案,需要一级法人单位才可使用,上诉人只是帮助***履行盖章备案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的上诉事实不符。《调解联合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确定双方的关系及租金258000.00元,第二条约定租金由被答辩人支付、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不支付答辩人违约金不成立,请予纠正。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以自己跟第三人的约定来否定自己的义务,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理由不成立。至于第三人的开票义务,应让第三人履行,其请求对象是第三人,被答辩人以此拒付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事实不符。《调解联合协议书》是三方合议达成。被答辩人上诉称当时三方口头约定由答辩人支付3万元给***的陈述不是事实。当时被答辩人提出过,但答辩人和***均未同意,是被答辩人一厢情愿。被答辩人承包华坪县游泳馆及华坪县党校教学楼工程,答辩人和***都在被答辩人处干工程。联合协议约定***的塔吊费由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协助开发票。开具发票需被答辩人公司出具证明,才能到税务部门开具,但被答辩人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欠着答辩人的劳务费和***的塔吊费,并未出具证明。二、被答辩人欠答辩人四百多万元劳务费,去年1月支付8.5万元给答辩人解决工人工资。被答辩人至今欠劳务费不结算,哪有能力为被答辩人垫付租金。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吊塔租金18.8万元,违约金1万元,合计19.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9月15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调解联合协议书》,载明被告承包施工的华坪县游泳馆工程和华坪县委党校教学楼等业务技术用房项目施工期间租用原告吊塔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租赁费258,000元;租赁费由被告自工程款中支付,由第三人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在一年内分期付给原告;该租赁费调解后先支付10万元,转入原告尾号为3046的账户,下余款项在一年内付清;原告放弃以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坪县建筑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中的滞纳金及违约金;如到期剩余款项15.8万元未付清,违约金一年支付1万元,以此类推。《调解联合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7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对支付租金的时间做出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联合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剩余未付租赁费金额问题。被告主张租金中的3万元应当由第三人支付,但《联合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租赁费由被告支付,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其已于2022年1月29日向第三人支付了原告的租赁费85000.00,但三方并未就代领租赁费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也未授权由第三人代其领取租赁费,亦未对此代领行为作出追认,被告无依据直接向第三人付款,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7万元,故剩余租金金额应为188000.00元。关于第三人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问题。被告辩称,因第三人未向其出具发票,故其不应当向原告付款,虽《联合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在一年内分期付给原告,但开具发票义务无法与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等,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不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联合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了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未按时付款,但原告及第三人未向被告出具发票,同样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8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130.00元及财产保全费1510.00元(均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虽然提交了书面上诉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减免,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欠付的塔吊租赁费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按照《调解联合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实下列基本事实:上诉人认可其租赁***塔吊施工;华坪县游泳馆和华坪县委党校教学楼两项工程租赁费计258000.00元;租赁费由上诉人在工程款中支付。因此,《调解联合协议书》具备了结算的基本属性,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赁费数额、支付主体、支付方式等基本权利义务的确认,属于合同性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上诉人除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70000.00元租赁费后,对剩余租赁费一直不予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支付欠付租赁费188000.00元的民事责任。 协议并未约定首笔款100000.00元,由原审第三人支付30000.00元,事后三方也未达成相关协议,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该30000.00元为上诉人未付租赁费,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调解联合协议书》明确记载上诉人是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主体,上诉人就要按约定将租赁费直接支付给***,不能在未获得***的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所以,上诉人提出其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给***的85000.00元属于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是三方协商一致后的付款行为,而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无工程款纠纷。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将85000.00元认定为已付租赁费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调解联合协议书》虽然约定上诉人欠付***的租金,由***开具发票后在一年内付清。但开具发票属税法规定的公法领域之责任,并且是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上诉人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