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4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福君,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彝族,1976年2月15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河东新城区蔡家沟。
法定代表人:李远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盛频,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炜杰,男,汉族,1971年3月9日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邵炜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宿有志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且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一、邵炜杰离开工地的时间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以及以前述“离开工地时间”的时间节点作为承担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中确认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对于邵炜杰离开工地的时间陈述不一致,而后判决书又以邵炜杰离开工地的时间作为区分责任承担的两个阶段,即邵炜杰离开工地的时间前,邵炜杰与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该期间产生的费用6621161元由邵炜杰向***承担;邵炜杰离开工地的时间后,产生的费用954960元由工程实际承包人***向***承担。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华坪县中心镇瓦尔底谷场平工程系***以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发包与邵炜杰,邵炜杰再将部分劳务发包与***。2.邵炜杰离开工地与否,***与邵炜杰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邵炜杰与***之间合同关系均在实际合同履行中,并未发生邵炜杰离开工地以后***与***产生合同关系的合法事由以及法律事实。3.上诉人认为,***与***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仅仅与邵炜杰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邵炜杰离开工地的时间后,产生的费用954960元由工程实际承包人***向***承担”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关于《结算支付承诺书》的法律效力。该《结算支付承诺书》不能作为***与***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或者付款关系的依据,理由如下:1,该《结算支付承诺书》是***对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没有理由持有该承诺,因此***取得该《结算支付承诺书》的形式不合法。2,***签署《结算支付承诺书》时间是本案所涉劳务履行完毕之后即2018年2月12日。3,除《结算支付承诺书》外,一审中再无任何证据显示***与***之间存在法律关联,就该《结算支付承诺书》的载明的内容无任何其他关联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书也未支持该承诺书载明的欠款事实。故《结算支付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邵炜杰未出庭的情况下,诸多事实没有查清,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理应纠正。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判。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由千禧建筑公司、***支付差欠上诉人的劳务费102712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千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2016年1月20日,中心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被上诉人千禧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千禧公司又将“华坪县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中心镇瓦尔底古安置点场平工程”的机械劳务部分安排上诉人负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者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任务,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伟杰素不相识,更无业务往来,但根据他们持有委托书和工程合同的权利外观,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属于被上诉人千禧公司的正式人员或授权代表(项目负责人、现场管理者〉,且上诉人***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身份都是被上诉人千禧公司合法委托的代理人。如果不是千禧公司的工程项目,上诉人不可能长期垫资提供劳务,更不可能与陌生人进行商业合作,上诉人的信赖利益理应依法保护。上诉人进场后,施工期达2年之久,被上诉人千禧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机械劳务不持任何异议,期间并安排被上诉人千禧公司人员杨帅、张九华、邵伟杰与上诉人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确认,其中有10万元劳务费是千禧公司直接向***银行转账,扣减已付款确认未付款合计1027121元,并出具欠条和结算单。2018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千禧公司委派代理人***在公司办公室主任兼特岗测量员袁平的参与下向上诉人出具了《结算支付承诺书》,载明“差***总金额16171211.00元,原支款520000元,下欠欠款1097121.00元,现由华坪县千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款中扣除后支付***下欠佘款”,该结算在千禧公司办公场所公开进行,并非单纯的私人行为,抗辩袁平签字不负法律责任是荒谬的。结算后又支付了7万元〈3万元现金―支付黄富平4万元〉,经上诉人多次反复依法催讨无果,截止起诉被上诉人千禧公司仍差欠上诉人劳务费1027121元,与公司项目现场经办人结算数据完全吻合,相互印证。《结算支付承诺书》明确了两点:1.债务金额的构成依据;2.由千禧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千禧公司抗辩不知情、不认可严重违背市场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没有千禧公司主动提交的企业证照和授权委托手续中心镇政府如何发包?没有千禧公司主动提交的公章印鉴、身份证明承包后的工程款如何支付?邵炜杰仅作为千禧公司瓦尔底古项目的现场管理者,他的行为只是履职行为,并不代表个人意思表示,所有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全部由被代理人千禧公司承担。邵炜杰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单凭***的个人辩解和单方材料来认定,特别是双方协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查明,邵炜杰又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认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千禧公司、***基于事实法律关系负有法定的清偿义务。如果按照被上诉人千禧公司的庭审意思表示:从来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构成《新证据规则》的自认,因为没有“挂靠费”“管理费”就证明不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前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上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千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如果代理行为违法仍然实施代理或未作反对表示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代理行为从与中心镇人民政府签署合同到向上诉人出具结算承诺书全程连贯、一脉相承,对被代理人被上诉人千禧公司发生效力,就算认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千禧公司仍需对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按照上诉人***的庭审意思表示:已经按3%缴纳了挂靠被上诉人千禧公司的管理费,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千禧公司享受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千禧公司不能只享受建设工程分利的权益,而逃避承担因该工程直接导致的欠款纠纷责任,显然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公。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官方权威司法观点“……挂靠单位如不承担责任,挂靠单位凭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势必助长了违法挂靠之风……”。被上诉人千禧公司与上诉人***明知现行法律法规明文禁止挂靠,仍顶风作案冒着知法犯法和行政处罚的风险,获利时不提双方关系混同一体,一旦出现纠纷立马撇清关系,相互打掩护在诉讼阶段剥离主体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在强制执行阶段由清偿能力较低、甚至无支付能力的自然人“背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对挂靠、违法转包、借用资质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和严格的举证责任,如果放任建筑企业和授权代理人自我认定,将导致承包时是“项目经理”,诉讼时是“借资质挂靠”的恶劣后果。且***已经完成作为原告的举证义务,证明了工程量和劳务费总额,千禧公司与***的法律关系以及邵炜杰的身份情况属于被告的证明责任,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千禧公司与***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千禧公司不与***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千禧公司也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影响被上诉人千禧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合同无效并不代表千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千禧公司,千禧公司也将工程实际交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本意和精神,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解除,都应当按工程价款进行支付,明确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千禧公司与中心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项目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是同一项目,这是毫无争议的,上诉人***完工后的现状也是在瓦尔底古客观存在的,最终工程结算也是与千禧公司代理人***、办公室主任兼特岗测量员袁平共同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上诉人向合同的承包主体被上诉人千禧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依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倡导了“同案同判”的司法政策要求,旨在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正是与本案相似的案例,均判决建筑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和付款义务。
千禧建筑公司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承包了中心镇瓦尔底谷安置点场平工程,针对该工程***与邵炜杰签订了《劳务机械承包协议书》,在庭审中,被答辩人也承认是邵炜杰来找其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答辩人组织挖机人员对该场平工程进行施工,因此被答辩人与邵炜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答辩人上诉称,被答辩人与***、邵炜杰素不相识,无业务往来,是答辩人安排其负责瓦尔底谷安置点场平工程机械劳务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并未直接向***银行转账10万元劳务费:2018年2月12日,答辩人受***的要求,向宿友华支付了12万元的劳务费,宿友华出具了《收据》给***,并载明是收到***支付的瓦尔底谷工程机械费用,故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直接向其银行转账10万元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结算支付承诺书》是***个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承诺,与答辩人无关。《结算支付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是***对***的单方承诺,袁平作为“公证人”,在《结算支付承诺书》上签字,是袁平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答辩人,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作出承诺,故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不认可该承诺书,严重违背市场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邵炜杰并非答辩人的现场管理者:如前所述,***在承包了中心镇瓦尔底谷安置点场平工程后,与邵炜杰签订了《劳务机械承包协议书》,很明显可以看出,邵炜杰并非答辩人的现场管理者,其行为并不是履职行为,更不能代表答辩人,邵炜杰签字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被答辩人上诉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并不能够说明答辩人负有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被答辩人在《民事上诉状》中引用了《民法典》第162条、第167条,《民事诉讼法》第54条、《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够说明答辩人负有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被答辩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义务,属理解法律有误,该司法解释第43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律规定中,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而本案中发包人是华坪县中心镇人民政府。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判决。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邵炜杰出具的《欠条》及***出具的《结算支付承诺书》,以上两份证据已经充分的证明,被答辩人所主张拖欠工程款的主体是邵炜杰和***,一审判决邵炜杰、***支付其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判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卿之规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宿有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10271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自营挖掘机个体。2015年10月8日***以被告千禧建筑公司名义与华坪县中心人民政府签订了《华坪县中心镇马路梁子村易地迁搬迁建设场平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被告千禧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心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华坪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中心镇瓦尔底谷安置点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邵炜杰与原告协商一致之后,由原告组织挖机人员对瓦尔底谷安置点场平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被告邵炜杰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即2016年1月30日一张、2016年5月30日二张),工程承包人***在此期间先后向原告付款人民52万元[即2016年5月27日银行转款25万元;2016年7月25日转款2万元,(2019)云0723民初320号庭审时,***表示27万元代邵炜杰支付给原告的;2016年12月27日转款10万元;2018年2月12日千禧建筑公司代为转款10万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签署《结算支付承诺书》,该承诺书书写有:“兹有***向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本人***在修建华坪县中心镇瓦尔底谷场平工程项目中,差***总金额1617121元,原支款520000元,下欠余款1097121元,由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我项目款中扣除后支付***下欠余款”字样。被告千禧建筑公司的员工袁平以公证人身份在《结算支付承诺书》上签字。之后,扣除被告***又支付的费用共计7万元(含黄富平的4万元挖机费,现金支付3万元),现被告***下欠原告1027121元的工程款,被告***承诺由千禧建筑公司从项目款中扣除支付,原告至今未收到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庭审中,***提交2015年10月28日以***为甲方,与邵炜杰为乙方,签订的《劳务机械承包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千禧建筑公司资质与华坪县中心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华坪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中心镇瓦尔底谷安置点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因袁平未受公司委托,其签字系个人行为,被告千禧建筑公司未在结算支付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以“其出具的结算支付承诺书是因受到原告方胁迫”为由提出抗辩,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事后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结算承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与邵炜杰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认可邵炜杰找其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挖机人员对瓦尔底谷安置点场平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已经组织挖机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月30日、2016年5月30日邵炜杰向原告出具3张欠条(金额:662161元)。原、被告的陈述均认可从原告进场施工是邵炜杰负责,仅对邵炜杰离开工地的时间陈述不一致。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分析,从原告进场施工至邵炜杰离开工地,这一期间邵炜杰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此期间的费用应由邵炜杰承担,据邵炜杰出具给***的欠条金额计算费用合计662161元,***表示代邵炜杰付款27万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邵炜杰应付款项为人民币392161元。邵炜杰离开工地后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954960元,应由工程实际承包人***承担,扣除***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8万元和原告认可扣除黄富平的4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付款人民币634960元。被告***与被告邵炜杰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邵炜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2161元;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349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邵炜杰负担402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称与***并未正式结算,愿意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但是***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与千禧建筑公司、***、邵炜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结算支付承诺书》是否有效,千禧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华坪县中心镇瓦尔底谷场平工程系***以千禧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并与发包方华坪县中心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邵炜杰,邵炜杰再将部分劳务发包与***,由***组织挖机人员对瓦尔底谷安置点场平工程进行施工。邵炜杰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已经组织挖机和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由邵炜杰与***进行结算并于2016年1月至5月向***出具三张欠条,欠款金额共计662161元。后邵炜杰离开工地,***继续为***施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邵炜杰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与邵炜杰之间建立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此期间的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后邵炜杰出具的欠条数额由邵炜杰承担,***已经实际支付邵炜杰部分款项,一审扣除***承认代邵炜杰付挖机租赁款270000元后,认定邵炜杰应付***的款项为39216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邵炜杰离开工地后,***继续租赁***的挖机施工,双方之间建立的仍然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18年2月12日,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向千禧建筑公司出具《结算支付承诺书》,载明:“兹有***向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本人***在修建华坪县中心镇瓦尔底谷场平工程项目中,差***总金额1617121元,原支款520000元,下欠余款1097121元,由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我项目款中扣除后支付***下欠余款”字样。千禧建筑公司的员工袁平以公证人身份在《结算支付承诺书》上签字。之后,扣除***又支付的费用共计70000元(含黄富平的40000元挖机费,现金支付30000元),现***下欠***1027121元的工程款。该《结算支付承诺书》系***对在修建华坪县中心镇瓦尔底谷场平工程项目中,差***总金额、原支款、下欠余款的自认,但是袁平未受公司委托,其签字系个人行为,千禧建筑公司未在结算支付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依法不承担责任。***上诉称应当按照《结算支付承诺书》金额由千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与***无法正式结算,又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
一审以***向千禧公司出具的《结算支付承诺书》认可的工程总金额1617121元,减去邵炜杰结算欠款金额662161元,认定邵炜杰离开工地后产生的费用954960元,应由工程实际承包人***承担,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80000元和***认可扣除黄富平的40000元,***还应向***付款6349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称其与***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结算支付承诺书》不能作为其与***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或者付款关系的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上诉人***负担3511元,上诉人***负担3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培贵
审判员  姚中梁
审判员  高精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