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3民初10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某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某某生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200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女,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秦某某、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昆明市某某生院(以下简称某某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依照被告秦某某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57元,并支付工程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2021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872元,暂合计127729元;2.判令某某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秦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对案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秦某某、某某公司、某某生院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将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由116857元变更为10185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某某公司中标承建某某生院住院楼和辅助用房的建设工程,某某公司同日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秦某某。2015年12月,秦某某和***协商后将某某生院住院楼及辅助用房的消防、水电工程分包给***,双方口头约定按工程施工总面积计价,每平方米计74元。***按要求对某某生院住院楼及辅助用房的消防、水电进行了施工。秦某某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转账部分款项让***代支各种材料尾款。施工期间有增加工程内容,秦某某安排***对室外工程增加部分如地下室配电柜、灯具、桥架、室外水管进行施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约5万元左右。2018年10月,***负责的某某生院住院楼及辅助用房施工完工,某某生院将新建的住院楼及辅助用房投入使用。2019年3月6日,***找到秦某某进行对账结算,秦某某确认欠***工程款116857元,秦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在某某生院工地做的水电、消防工程通过双方认可,现秦某某欠***工程款116857元,秦某某承诺在当年6、7月份付清拖欠的工程款。秦某某向***出具《欠条》后就将双方此前的签单和记录本全部收走。后秦某某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从2019年下半年开始,***多次找到秦某某讨要工程款,但秦某某一直找理由推诿。某某生院作为发包人,尚欠23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某某公司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以及相对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秦某某辩称,***是***找来做工的,其和***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向秦某某主张权利。***收到***支付的8万元,秦某某向其转账12万元,某某公司向其转账10万元,***的工程欠款只有14000余元。本案应由施工的工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某某生院辩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某某生院不是***的合同方,某某生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述称,***做的水电、消防工程未在***的承包范围内,水电、消防工程从开始至结束都是***和秦某某做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某某生院经过招投标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生院将施工1标段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同日某某公司与秦某某签订《昆明市某某生院施工1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秦某某,某某公司收取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管理费。2015年11月3日秦某某(甲方)与***、***(乙方)签订《东川区铜都街道中心卫生院住院楼和辅助用房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全面负责某某生院住院楼和辅助用房建设,具体由秦某某承包给***、***施工。秦某某把某某生院住院楼和辅助用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工时费以每平方米包干价(含基础)平均506元计算,结算方式按设计图纸发生工程量结算。其中不包括门窗安装、楼梯扶手、防水及土方开挖和回填。化粪池另外计算费用。协议书末尾由甲方秦某某、乙方***签字。后秦某某又将工程水电、消防分包给***进行施工。2019年3月6日秦某某与***结算后,秦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在东川医院工地做的水电、消防工程通过双方认可。现欠***工程款116857元,6月、7月份可以付清。备注:2018年9月13日经秦某某同意医院代付潘某某15000元,以后商量办理。庭审中,***同意从116857元中减去秦某某支付给潘某某的15000元。2017年3月17日某某公司的***支付***50000元,4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7年6月1日秦某某支付***50000元,11月28日支付52000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1月7日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7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劳务费3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02000元。2020年5月15日某某公司***与秦某某在《铜都街道中心卫生院支付对账情况汇总表》上签字,汇总表载明某某公司已向秦某某付款总计7998948.1元。案涉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另查明***于2018年4月12日去世。***系***之妻,***系***之子,***与***分别系***的父母。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和某某生院的工商登记信息,《欠条》、本人银行流水,秦某某提交的《东川区铜都街道中心卫生院住院楼和辅助用房工程承包协议书》,某某公司提交的《昆明市某某生院施工1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铜都街道中心卫生院支付对账情况汇总表》,某某生院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2020)云011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提交的《东川区铜都街道中心卫生院住院楼和辅助用房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合同协议》等证据证明。对于秦某某提交的东川工地资金支付情况、银行流水明细与***重合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不重合、无当事人签字和备注用途的款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秦某某将从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生院施工1标段的水电、消防建设工程分包给***施工,因***无相应建筑资质,双方履行的建设合同无效。***完成的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秦某某结算时也认可该工程,双方的结算价可以作为定案价款。工程结算价为116857元,减去秦某某代付潘某某的15000元,***实际被拖欠的工程款为101857元。***承包的建设工程是由秦某某分包,工程款结算也是在二人之间发生,***主张的工程款101857元应由秦某某支付。双方约定2019年6、7月付清工程款,秦某某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工程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工程款逾期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秦某某与某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但某某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某某生院与某某公司没有对全部工程作竣工结算,***要求某某生院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秦某某辩称与***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秦某某直接支付***122000元,某某公司也以代支材料款和劳务费的名义向***付款180000元,大部分付款行为均发生在***去世之前,款项也是直接付给***,与***并无关联。***在庭审时也陈述***并未承包案涉工程的水电、消防部分。***主张的工程款是由秦某某本人参与结算并亲笔写下《欠条》明确数额。秦某某主张其与***无合同关系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欠条》载明的案款是对***完成水电、消防工程的结算,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1857元,并支付工程款101857元自2019年8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33.85元,及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元,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2337元,由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