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8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英莱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28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139号河南外包产业园G2-1-2(天贞B)二层201-2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英莱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英莱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英莱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除一审判决认定的608461.54元贷款及利息之外,另行支付上诉人货款1081709.4元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上诉人按照约定生产了9套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并按被上诉人通知送货到指定地点4套设备,且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故其应当依法支付4套设备的货款。现还有5套设备已经生产完毕,存放在上诉人处等待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后发货,但被上诉人一直不指定地点,导致上诉人无法履约发货,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货款。
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江苏英莱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14021元及利息暂估15万元(以2514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共计266402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一体化污水处理系统装置设备采购合同》,主要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设备名称为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规格型号分别为MLXCW-150一体化设备11套(单价29万元/套)以及规格型号为MLXCW-200一体化设备1套(单价34万元/套),合同总价为35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30%作为发货款;设备到现场验收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作为到货款;设备到货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和业主方组织验收合格移交完毕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作为调试款,合同额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质保期计算自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一年。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20天内送货到项目现场,并于2周内完成整套供货系统的调试运行验收工作。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乙方逾期未交货的,经由甲方催交后壹周内仍未履行的,视为不能交货,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乙方后解除,乙方应全部退回甲方所支付款项;乙方逾期交货的,应依照每日3%的比例(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双方另有约定除外),按合同总价款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甲方所能允许的最长延迟交货时间为壹周等。
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双方于2017年签订一体化污水处理系统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已执行合同采购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数量为MLXCW-150一体化设备6套(单价29万元/套)以及规格型号为MLXCW-200一体化设备1套(单价34万元/套),合计208万元整(含17%增值税发票)。双方协商约定,按照目前未开金额调整后税率13%计算,原合同金额应调减45979元,调整后合同金额为2034021元,其中剩余部分未执行送货的150T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5套取消供货,不再执行。根据实际需要另外需增加MLXCW-120一体化设备2套(单价24万元/套),合计48万元(含13%增值税发票)。综上所及,原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514021元,除价格因素外其余条款随原合同执行。原告另提交二份设备发货清单,地址分别为河南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水寨村凯地城北400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老许村委会。设备名称为高效纳米生物反应器,型号200T/1台、150T/1台。收货单位均为被告,收货人分别为***、***。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已供货3台150T、1台200T;剩余三台150T型号以及1台120T型号没有供货,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指定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其已供货3台150T,但未提交其中两台的相应供货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已将剩余三台150T型号以及1台120T型号生产完毕,没有供货系被告没有指定收货地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向被告要求提供送货地点。故原告该诉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供货1台150T、1台200T。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中608461.54元〔(29+34)÷117%×113%〕部分,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有权主张以608461.5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以608461.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诉请货款及利息中过高部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余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英莱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8461.54元及利息(以608461.5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以608461.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英莱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提供四套设备,但仅提交二份设备(1台150T、1台200T)发货清单,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两套设备货款共608461.54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5元,由上诉人江苏英莱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