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702民初2005号
原告:玉龙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纳西族,公民身份住址为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玉龙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查找被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已到期,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玉龙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人民币5920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7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100000.00元转入***账户,将另100000.00元转入***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内还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无端借口拖延还款,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客观事实,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也致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谨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详查案情,秉公审理,支持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借条、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求向原告玉龙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同日将100000元转入案外人***账户,将10000元转入案外人***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玉龙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借项目周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整贰拾万圆整。借款人承诺在2020.11.30日内还清。借款人:***2020.8.10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必须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玉龙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20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现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的证据,现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于事实与法律无据,我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给付借款,造成了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依法承担逾期责任。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此计算标准,原告要求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我院支持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为止,以未还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龙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玉龙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