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4004号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已由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嘉劳人仲案[2024]44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4倍共7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入职后被告要求办理营业执照后签合同,公章以及法人章等和合同都被公司收走保存,未签劳动合同,被告要求社保交在第三人处。2024年6月因业绩不好,领导约谈问是否考虑调岗,原告拒绝调岗。2024年8月被告以业绩不达标为由提前解除合同并且未给出相应的赔偿。在职期间原告服从公司管理,工作服发放、福利发放、团建、每天公司上下班打卡、工作证、工号、名片、工资条、数个工作群、社保公积金等补贴、车险补贴、家属住院慰问金等一系列劳动关系事实,经询问法律援助,名为代理实为劳动关系,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2年9月8日,原告注册成立xxx通讯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销售代理;网络技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自2022年9月起,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以注册成立“xxx通讯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xxx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个代合同”),其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在此期间原告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原告对此身份是认可的。双方先后签订3份个代合同:2024年1月签订了编号为ZJJXA2400747CGN00《xxx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个代协议文本)》;2023年1月签订了编号为ZJJXA2207738CGN00《xxx业务委托代理合同(2022)个代协议文本》;2022年9月签订了ZJJXA2211406CGN00《xxx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个代协议文本)》。个代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可能出现的争议均应按照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处理;各方并不形成任何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合资、合伙、劳动等其它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劳动赔偿,但双方并无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业务委托代理合作关系,原告并不是适格被告。综上,原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自2022年9月到2024年9月为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个代合同为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首先,双方签订的个代合同明确双方建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受《民法典》调整,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没有劳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个代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各方并不形成任何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合资、合伙、劳动等其它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明知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委托代理关系,现为了满足个人利益,将委托代理关系单方改变为劳动用工关系,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而提出违反事实、法律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其次,原告自2022年9月8日办理个体工商户执照起即具备从事代办xxx授权业务(在个代合同范围内经营)的资格,从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资质上具备了适格的主体。双方签订的个代合同授权原告注册成立的“xxx通讯服务部”履行代办xxx业务。原告是履行代理合同的事实相对人,其权利、义务均受该合同约束。案涉多份个代合同均明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均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处理,相关代理酬金按月结算。结合其在领取酬金时向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例如:发票号码:24332000000283730444,开票日期:2024年8月22日),原告每月按照个代合同约定,以xxx通讯服务部名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根据发票支付相应酬金,发票明确载明费用明细为“*经纪代理服务*代理服务费”,并非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自2022年9月起系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代合同,而非以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用工关系。综合案涉个代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明知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所签订的个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原告在履行个代合同时,依法应当以原告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原告为其制作工作牌,只能说明原告代表原告履行上述个代合同,同时便于客户识别,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正好证明原告在履行上述委托代理合同时以原告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综上,双方没有劳动用工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三、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附性。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书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证实与原告存在经济从属性。首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中载明由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告的上级单位)支付的费用,该明细无法证实浙江xxx或原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另外,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其次,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和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具体安排、管理、支配,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组织隶属关系,不能反映原告与原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组织原告等人员开展技术培训、业务发展沟通行为是为了提高委托代理人员的业务水平,适应工作需要的要求,亦是履行双方个代合同内容的具体表现,不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最后,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是基于个代合同,原告并未接受被告的管理,未成为被告的公司成员,当然也未从被告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故原告要求确认自2022年9月起至2024年9月为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四、原、被告根据个代合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根据个代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被告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代理行为进行日常规范指导和监督考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代理的业务提出目标值,并进行监督考核;有义务向原告宣贯双方约定的业务、技术、服务、收费等标准;向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及业务培训。第五条第二款第一点明确了双方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即双方不存在成劳动关系。根据个代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获得按照约定结算的酬金、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有义务取得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并自行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积极参与被告组织的各项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如未缴纳工伤保险,则必须购买意外伤害险(保额不低于90万);在业务代理服务过程中应按照被告要求统一着装。原告提供“工号牌”、“押金”、“体检要求”、“打卡记录”、“公司团建”、“福利补贴”、“调岗录音”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员工管理行为。原告持有工作牌、着装工作服,获得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都是根据个代合同内容之约定而获得的,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管理是基于xxx业务所独有的专属性,对所有的代办业务对象在特殊的时间、地段以原告的名义从事xxx业务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无法形成人身隶属性。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是双方依据xxx业务的特殊性约定的业务上的监督、管理,有别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举示的工作牌、会议图片、工作信息联络群业务沟通等行为,亦属于个代合同约定的内容,也符合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告在代理过程中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属履行合同的方式,并不能改变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性质,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五、本案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亦无劳动赔偿问题。本案案由是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及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劳动赔偿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上争议原告均未证明,故被告不承担劳动赔偿责任。因经济赔偿金问题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基于前述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关于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三项要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权利义务完全基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不存在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关系;原告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开具发票结算,其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而非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完全不能成立。综上,浙嘉劳人仲(2024)44号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供新证据或理由否定裁决结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及司法谦抑性要求,贵院应充分尊重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陈述意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号牌,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
2.银行流水,证明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工资定期发放。
3.工资单,证明工资组成架构及工资发放明细。
4.打卡记录,证明公司上下班打卡。
5.通知函,证明公司提前解除合同。
6.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和进xxx时的直属领导张某某、嘉兴秀洲区所有个代的联络群、原告和分局管理***,原告和钱某某聊天记录中提取的补贴单),社保缴费记录(浙里办截图),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截图),证明被告让原告去办理营业执照,包括社保也是被告指定原告交到哪里,包括开票、营业执照密码都是由被告提供,公章、法人章及所有的章和营业执照由被告保管。
7.光盘(原告和直属领导莫某某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一直服从被告的管理,2024年6月,原告直属领导因原告业绩不好,约谈原告是否考虑调岗。
8.原告和原告***录音,证明营业执照系原告保管、营业执照注销也由原告操作,所涉2000元押金也是由原告指示第三人退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号牌系根据个代合同内容之约定而获得的,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工作牌是基于xxx业务所独有的专属性,对所有的代办业务对象在特殊的时间、地段以原告的名义从事xxx业务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无法形成人身隶属性。原告依据个代合同为原告代办xxx业务提供便利,因为xxx业务的特殊性,业务代办人员必须以xxx的名义进行,这也符合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在代理过程中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属履行合同的方式,并不能改变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性质,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多份个代合同均明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处理,相关代理酬金按月结算。结合其在领取费用时向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例如:发票号码:24332000000283730444,开票日期:2024年8月22日),原告每月按照个代合同约定,以xxx通讯服务部名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根据发票支付相应酬金,发票明确载明费用明细为“*经纪代理服务*代理服务费”,并非工资。该笔发票对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20240826,中国xxx股份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3896.42元酬金。对证据3,该工资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由仲裁委查证,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业务代理酬金是工资,该组成明细为业务代理酬金的明细。根据案涉个代合同第三条约定酬金的结算标准和支付方式,原告需要根据原告具体业务发展情况开展考核,根据考核情况结算酬金。如果双方有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应该相对固定,但上述银行流水载明的每个月报酬不一致,也证明报酬是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业务发展情况确定的,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该打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原告存在员工管理行为,原告对原告所进行的管理是基于xxx业务所独有的专属性,对所有的代办业务对象在特殊的时间、地段以原告的名义从事xxx业务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无法形成人身隶属性。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是双方依据xxx业务特殊性约定的业务上监督、管理,有别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举示的工作牌、会议图片、工作信息联络群业务沟通等行为,亦属于个代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也符合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函系根据案涉个代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双方委托代理关系,通过书面函件方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原告没有对通知函提出异议,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双方解除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说。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管理行为,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基于xxx业务的专属性,对所有的代办业务对象,在特殊的时间、地段以原告的名义从事xxx的业务,双方之间无法形成人身隶属性,是委托和代理关系,双方之间有沟通也是基于代理的正常沟通,不代表劳资关系下管理关系。社保缴费记录并非被告所缴纳,与被告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管理行为,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基于xxx业务的专属性,对所有的代办业务对象,在特殊的时间、地段以原告的名义从事xxx的业务,双方之间无法形成人身隶属性。对证据8三性具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ZJJXA2400747CGN00《xxx业务委托代理合同(普通个代协议)》、ZJJXA2207738CGN00《xxx业务委托代理合同-2022非装维个代》、ZJJXA2211406CGN00《xxx业务委托代理合同(普通个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3份个代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可能出现的争议均应按照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处理;各方并不形成任何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合资、合伙、劳动等其它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劳动赔偿,但双方并无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业务委托代理合作关系。
2.xxx通讯服务部营业执照,证明2022年9月8日,原告登记注册成立了xxx通讯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销售代理;网络技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取得营业执照获得资质后,与xxx签订业务委托代理合同,而原告个人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3.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4332000000283730444,开票日期为2024年8月22日,金额3896.42元。证明原告每月按照个代合同约定,以xxx通讯服务部名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根据发票支付相应酬金。发票明确载明费用明细为“*经纪代理服务*代理服务费”,并非工资。该笔发票对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期日20240826,中国xxx股份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3896.42元酬金。
4.通知函,证明202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根据案涉个代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双方委托代理关系,通过书面函件方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原告没有对通知函提出异议,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双方解除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字全部是原告自己所签,盖章非原告所盖,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被告以代理模式想规避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于2022年9月1日入职,入职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办理营业执照后,签订个代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酬金就是工资,包括社保补贴、高温费、车险等。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解除的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出示仲裁庭审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同,但是个代协议被告在原告入职之前未提及,双方虽签订了个代协议,但是实质上为劳动关系。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委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待证事实在下文中具体阐述。本院对本院出示的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嘉兴市经开xxx通讯服务部(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系2022年9月8日,注册地址为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北街道中环北路522号1号楼3楼3104室。2022年至2024年,原告与嘉兴市经开xxx通讯服务部先后签订3份个代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在嘉兴范围(范围特指原告公司营业区)内委托原告代理代办业务(包括xxx基础业务、单产品业务、融合业务的办理以及号卡销售等)、代收业务(原告委托嘉兴市经开xxx通讯服务部在所辖片区内代收原告客户通信使用费)、营销服务及客户维系、营业受理等;酬金结算规则约定为总酬金=星级酬金+考核酬金+量化酬金+其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可能出现的争议均应按照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处理,各方并不形成任何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合资、合伙、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等。原告以原告VIP客户顾问的名义对外从事xxx基础业务、单产品业务、融合业务的办理以及号卡销售等、代收业务、营销服务及客户维系、营业受理等业务。此后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按约支付每月数额不等的“工资”。原告在从事上述服务期间,接受过原告安排的相关活动及任务管理等。2024年8月20日,原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一份,载明:根据原告与您名下的“嘉兴市经开xxx通讯服务部”于2024年1月1日签订的《xxx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个代协议文本)》(合同编号:ZJJXA2400747CGN00),现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连续三个月月度考核排名末8%”的要款约定,由于未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考核要求,原告决定提前解除与您签订的上述合同等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且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以其为申请人并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劳动关系;2.赔偿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4倍,即2n共27236元(6809*2*2=27236)。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嘉劳人仲案[2024]4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VIP客户顾问的名义对外从事xxx基础业务、单产品业务、融合业务的办理以及号卡销售等代办业务、代收业务、营销服务及客户维系、营业受理等,原告亦提供了被告对原告开展业务管理、培训等证明,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自2022年9月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主张系其应被告的要求去办理的,即原告对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知情的,且从被告提供的个代合同中看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明确了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由此推定原告自从事xxx业务之初理应知道其从事xxx业务的代办、代收等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自愿接受这种关系模式至2024年8月30日。第二,原告每月按照个代合同约定,以xxx通讯服务部名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根据发票支付相应酬金,发票上明确载明费用明细为“*经纪代理服务*代理服务费”,由此可见,原告中国银行每月由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其汇入的款项为原告的代理费用,而非工资。第三,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安排工作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国有企业,为维护企业品牌形象,对其下属经销单位、个人进行管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及超出双方的约定,且也符合企业经营所需,现原告以此对抗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主张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纸张,故本院一并不予支持。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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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