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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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10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中山路禾兴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7020472C。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南湖区建设街道**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市建国南路318-324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B8H7M54。
经营者:***。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与被告**市南湖区建设街道**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因无法采取公告以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遍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26421.7元代理费用(考核清算欠款135800元以及进场费1225400元,扣除被告冻结在原告处的佣金234778.3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12642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电信业务代理协议》(编号:ZJJXA1905580CGN00),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在**市建国南路316号代理经营“**全网城手机建国店”,每年支付进场费56万元并确保完成业务考核积分84000分,若完不成84000考核积分,则每缺一积分以4元人民币抵扣。2020年,疫情来袭,被告经营受到一定影响,所以原告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减免被告一部分房租。但被告经营每况愈下,所以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与被告友好协商解除原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前退出门店经营,同时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9月末欠原告进场费和清算金合计130.8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此事,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电信核心渠道业务代理协议》、《中国电信业务代理协议》、《2020年全网城建国路店进场费补充合同》、《关于清退*****全网城手机建国店经营权并解除电信业务合作关系的确认函》、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电信**分公司与被告**商行签订《中国电信核心渠道业务代理协议》,约定双方自2016年3月1日起开展合作,合作卖场为坐落于**建国路316号二层,总面积为538平方米的**全网城手机建国店,合作方式为原告提供房源,由被告进场经营,被告按原告要求支付经营保证金,完成对卖场装修及设施配备后,开展原告委托的相关业务及被告自营的移动电话终端产品销售和相关售后服务工作,原告委派专人负责被告的考核、形象监督及原告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被告负责卖场的日常经营及管理工作。合同中也对每年进场费、免租期、业务发展指标、业务考核等多项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30日,***签了《中国电信业务代理协议》,将合作期限延展至2022年8月31日,并细化了渠道服务合作考核及奖励:原告给予被告40%固定补贴,不挂钩考核指标。原告按4元/分(含税)的积分单价考核被告非固定积分指标完成情况。若积分完成未达到指标要求,原告扣罚被告佣金及保证金。原告依据考核周期按月度考核,积分有效性考核期为销售品入网后的六个月,原告在年度考核周期结束后的第七个月,依据“多还少补”原则对被告进行年度清算,若清算金额大于被告后续佣金总额,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告缴纳清算金。考核计算公式(负向)=(积分完成值-积分考核值)*积分单价,零元封顶。考核期内,若被告积分完成值未达考核指标的50%,原告有权取消被告固定补贴占比、全额按非固定模式考核被告完成值等。2020年疫情来袭,被告经营受到一定影响,原告积极响应政府号召,于2020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2020年全网城建国路店进场费补充合同》,约定将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进场费减免至每年45万元。因被告经营每况愈下,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与被告友好协商解除原代理协议,被告经营者***向原告出具《关于清退*****全网城手机建国店经营权并解除电信业务合作关系的确认函》一份,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前退出门店经营,并确认截止2020年9月账期,拖欠原告进场费和清算金累计130.83万元的事实。原告出具被告2016年3月至2020年11月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考核清算项目中,应收清算金67.78万元,清算金减免54.2万元,故被告尚欠清算金13.58万元;进场费项目中,应收进场费221.29万元,已收进场费98.75万元,故被告尚欠进场费122.54万元;原告自述被告冻结在原告处的佣金尚有234778.3元,故扣除佣金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清算金与进场费合计1126421.7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此事未果,故诉。
另查明,《业务代理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对于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如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案件受理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也未对受理该案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电信核心渠道业务代理协议》、《中国电信业务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进场经营的同时,也应按期缴纳进场费,并接受原告的业务考核,被告在经营中未完成原告的业务考核目标,应按约定缴纳清算金。现被告拖欠清算金及进场费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支付清算金与进场费的民事责任。对于截至2020年11月,被告尚欠清算金135800元、进场费1225400元,扣除在原告处的佣金234778.3元后,共需支付原告清算金与进场费合计1126421.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退出门店经营的次日,即2020年11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原、被告达成仲裁协议,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案件受理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对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南湖区建设街道**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进场费、清算金合计1126421.7元及逾期利息(以112642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市南湖区建设街道**通讯器材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于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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