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民再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再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再7号民事判决;2、判决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连带给付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2000元;3、判决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连带给付我年终奖10000元;4、判决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连带给付我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4日最低工资共15840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我被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派遣到移动公司工作,职务为乡镇客户经理,2014年移动公司给我及其他员工下达优惠政策是包年的客户延长三个月的宽带试用期限,此通知没有书面文件,是开会通知的,并且其他工作人员也是这么操作的,这也可以认定是公司的通知;并且我的客户《家庭无线宽带业务申请表》上加盖了移动公司的现金收讫章,证明移动公司同意了办理宽带延期三个月的业务。所以我并没有违反公司的任何政策制度,更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就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没有任何理由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并未拿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因此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我的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工作年限为8年,所以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应连带给付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2000元。由于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所以解除行为应属无效,我与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还在存续,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应支付我最低的生活保障,具体计算依据是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4】47号)规定2015年9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为1220元/月共计3660元;2016年上调后为1380元/月,2015年12月18日-2016年9月14日共15840元。而且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我每年10000元的奖金遭到损失,奖金也属于工资范畴,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应连带发放。 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移动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7月,我被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派遣到移动公司工作,职务为乡镇客户经理。2014年8月,因工作需要由渠道班调整到营业班,做营业员兼稽核员,主要销售手机、终端和公司下达的各项任务。我工作认真负责,得到了稽核部门领导的好评和认可。2014年公司布置的发展农村宽带业务,我也都超额完成了工作任务。当时移动公司给我及其他员工下达优惠政策是包年的客户延长3个月的宽带使用期限,并在用户申请书中注明。2015年9月18日,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突然以我违反公司规章私自为客户延长宽带使用期限为由,非法将我辞退,并不支付我任何经济补偿。我诉至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我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我的主张,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和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在内部制作完成的,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我知情确认。但仲裁委却采信了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和移动公司的说法,驳回了我的仲裁申请,我不能认同。请求:1、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和移动公司连带给付我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万元;2、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和移动公司连带给付我年终奖1万元;3、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和移动公司连带给付我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最低工资15840元;4、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和移动公司连带给付我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2万元。我原审起诉时漏写了分公司字样,所以起诉被驳回。因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及辞退我的均是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所以我现在诉请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承担责任,我自愿放弃对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系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有独立营业执照,该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含劳务派遣经营业务。移动公司与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由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派遣员工到移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曾用名***)2008年7月1日与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移动公司工作。2010年7月1日、2015年1月1日,***与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分别续签劳动合同书,续订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的工资由移动公司转至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再由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按月打到***银行卡上。2015年8月9日,***使用移动公司营业厅值班经理***的工号在客户接待室的电脑上进行操作,将83名客户的移动宽带使用期限延长了3个月。2015年9月15日,移动公司将***退回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处,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9月30日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将***辞退。***作为申请人,以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6)139号裁决书,驳回***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以移动公司和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作出(2016)吉0602民初1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作出(2017)吉060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另查明,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以移动公司和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为被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以***系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7)吉0602民初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人没有办理宽带延时的权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他人有权限的工号为83名客户办理宽带延时业务,是经过移动公司同意或授权。因***擅自操作,给移动公司造成损失,移动公司将***退回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将***辞退并无不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给予支持。但原审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945号民事裁定;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移动公司与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相应款项的问题。因在(2016)吉0602民初1945号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时,***提供的书面说明中称其怕用户投诉,同事的工号在电脑上,未经同事允许,用同事的工号为80多位用户做宽带延时处理,故应当认定***明知其行为违反移动公司的规章制度。移动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造成损失;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亦提供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行为符合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补偿的情形。故移动公司辞退***及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移动公司与外企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