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602民初1862号
原告:***,男,1990年6月28日生,汉族,浑江发电公司职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68962186Q。
营业场所:白山市浑江大街236号。
负责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542.44元(住院费40745.34元,挂号费20元,X光费等777.1元)、误工费8064.11元(住院30天,每月8064.11元,出院休息误工天数鉴定后另算)、护理费5309.32元(住院30天,原告父亲***月平均工资5309.32元,出院护理费鉴定后另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915.87元;二、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休养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设在白山客运总站对面的营业厅办理移动业务后在门口滑倒,导致原告胫腓骨下端骨折,小腿皮感觉神经损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二款),原告滑倒是因为被告门前没有除冰,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白山市东客运站对面挂有中国移动东兴社区站标牌的营业厅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授权我公司经营的营业厅,经营项目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的部分业务,也有我公司自营业务,系我单位所有,有营业执照,经理***系我单位员工,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摔倒的事发地营业厅门口系该公司所有并经营的营业厅,故***向移动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移动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1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