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

(上诉)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602民初1099号 原告:***,男,1950年8月18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3××××××063,18××××××256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68962186Q。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678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因违约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1万元;2、请求法庭责令被告违约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无视公民人权,违法剥夺公民通讯权的违法违约侵权行为给予惩处。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7日下午原告儿子***打电话给原告手机号13××××××063,发现原告手机被被告停机,因为是在非常防疫时期,非常惊惶地找到原告,原告才发现原告的手机早已被被告停机。于是原告立即到被告通江营业厅查询,原告手机还有余额35.42元,原告要求打印通话清单,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追究,不给打印。原告立即找到被告质问为什么将原告手机停机?被告的答复是,他们与他人签定了利益合作协议,是应利益合作方的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手机停机了。原告当即指出,原告与被告是合同关系,原告在没有违约(即不欠话费)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手机停机是违法侵权行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予开机,保障原告的通讯权。被告说,原告不向他们的利益合作方交钱,就不能开机。原告指出,即然这样,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通知,被告说,不能出具书面通知(由此可见被告明知其行为是违法违约侵权行为而故意违法)。原告严肃指出,通讯权是国家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保障公民人权的重要方面,剥夺公民通讯权是严重的犯法行为。被告依然置若罔闻,依然枉法妄为,不同意恢复原告通讯权。原告的手机在没有违约(即不欠话费)情形下被告故意违法侵权,剥夺原告通讯权,时至今日已一个多月了,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特别声明,原告这个手机号是原告唯一手机号,是对外联系、经济往来,特别强调现在是新冠肺炎防疫期间用于防疫的必须工具,被告依然坚决坚持违法、坚持违约、坚持侵权,不给原告开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行业垄断地位,与他人勾结,大搞以权谋私,大搞敛财分脏,恶意威胁用户,进行明目仗胆地敲诈勒索,向原告这样的受害人,据说不下万人,敛财已达千万。众所周知,当今时代,没有手机寸步难行;没有手机就没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手机就没有正常生活。当今时代,社会活动靠手机;亲朋好友来往靠手机;经济金融靠手机;看病乘车靠手机;外出学习靠手机;缴费收入纳税靠手机;维护合法权益靠手机;与违法行为作斗争靠手机;甚至买粮买菜用水用电用气都要靠手机。当今时代,如果一个人没有手机就如同一个人没有了眼睛、耳朵、手脚一样。正因为如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估量;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无法估量。正因为如此,被告明目仗胆、胆大妄为地与他人勾结用停机对公民进行威胁;用停机进行敛财分脏;用停机对用户进行敲诈勒索。被告明知,通讯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而故意知法犯法。试想,如果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这些具有行业垄断地位的部门也像被告这么作,利用其行业垄断地位,与他人勾结,老百姓还有活路吗?宪法还有权威性吗?请问被告,你们对利用手机进行诈骗的;利用手机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利用手机办假证的,等等利用手机进行制假售假的违法活动的,你们停了多少手机?据原告所知,一户也没被停机。综上所述,原告唯一的手机号使用达10年之久(现在原告使用的手机号是临时借用的),已经绑定在银行卡、工资卡、医保卡、社区防疫以及用水用电,固定在与家人儿女、亲朋、对外联系、经济往来,关系到原告人身安全、健康、财产安全,特别是社区防疫等方方面面。由于原告唯一的手机号被被告停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的精神损害,在社会上、亲朋好友间对原告造成了非常不良影响。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违约、侵权行为,就是在故意制造不稳定因素;就是在故意破坏防疫;就是在故意侵犯宪法赋予公民通讯权这一基本权利。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为维护宪法的权威性,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移动用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移动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主体及事实错误,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答辩人的名称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根据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在白山地区经营移动通信业务,而不是被答辩人诉状中所写的中国移动总公司白山分公司,通过全国企业信息查询没有中国移动总公司白山分公司的信息,故原告诉讼的主体不存在。2、其诉讼的事实不属实。被答辩人对其手机的停机原因其是清楚的,其也清楚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手机停机是因为其张贴小广告,严谨地说法应当是没有在指定宣传栏张贴小广告。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六十二条的规定,欲对其实施处罚,而其不去接受处罚,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法,才给答辩人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停机的。也就是说答辩人是依据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通知及《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被答辩人停机的。如果被答辩人能在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告知其去支队接受处理,就去接受处理,就不会有停机的事情发生。答辩人认为,是因为被答辩人先存在的违法行为,并不接受处理,才有停机情况的发生,其电话停机是其自己造成的,所以不存在答辩人违约或侵权的情况。并且答辩人认为,是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是其利用答辩人的电话号码,违法张贴小广告,就是利用答辩人的通讯系统实施了违法行为,是违反答辩人与其服务合同相关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给随意张贴违法小广告的号码停机是应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要求,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真有错误,也应当由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责任,而不是答辩人,故答辩人认为应当追加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审查行政执法是否合法,才能确定答辩人的停机行为的合法性。3、被答辩人的诉请。被答辩人诉请要求因违约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并赔礼道歉等。民事纠纷只有侵权和合同纠纷两类,一个民事违法行为,要么是承担侵权责任,要么是承担违约责任,不会存在同时承担违约和侵权的情况。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认可,其使用手机与运营商是合同关系,既然其与运营商是服务合同关系,那么就只能是违约行为,违约行为要承担责任的就不会有精神损害及赔礼道歉等,况且答辩人也不认为自身有违约的行为,被答辩人的手机停机后,其第一时间就去了答辩人的营业厅,对于其手机停机的原因,答辩人也如实告知了;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侵犯其民事权利,那么就应当证明答辩人有过错,给其电话停机,不是答辩人无故就给其停机并不给开通,而是被答辩人有违法行为了。并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利用答辩人的电话号码进行违法活动,是被答辩人违约,而不是答辩人。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矛盾的,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依据白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协助执行通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给有违法行为的电话号码停机,是履行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依法而为,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答辩人的诉讼是错误的,也是不能提倡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应当告知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 手机号码13××××××063的机主为***。2020年4月16日,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移动公司送达了白山城管协停字(2020)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手机号码13××××××063的机主未经批准,采用难以清除的胶贴方式进行广告宣传,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通知移动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暂停13××××××063号码的使用。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本行政机关将及时通知移动公司予以恢复使用。” 移动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当日,对手机号码13××××××063暂停服务。2020年4月17日,移动公司在其营业大厅将手机号码13××××××063的停机原因通知了***。 以上案件事实,有通信费发票、网上话费查询单、协助执行通知书、视频光盘、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移动公司收到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协助执行停机服务。移动公司对***的手机号码暂时停止服务,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免除移动公司对***手机号码暂停服务的责任。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