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民申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6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忽视了移动公司将***手机停机侵犯的是公民通信权这个事实。(二)一、二审判决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定要件规定。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白山市城管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也不是政府的命令、决定,根本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更构不成‘不可抗力’”。把一个市级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为“不可抗力”于法无据。(三)一、二审判决忽视了对白山市城管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合法性、法律效力的审查。移动公司是根据这个“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的手机停机,并不是移动公司自己的主观意志,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理所应当由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承担。因此,移动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明确提出要求将白山市城管局列为被告,但主审法官当庭予以驳回。***也认为把白山市城管局列为被告是合理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白山市城管局没有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就直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更谈不上“不可抗力”。(四)一、二审判决忽视了国家法律与地方法规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与移动公司是依据《合同法》成立的有偿服务与被服务的合法合同关系,移动公司是根据白山市城管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没有违约(即不欠话费)情况下中止履行合同的。《合同法》是国家法律,是上位法,《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地方法规,是下位法,移动公司执行地方法规违反国家法律,这是明显的违法、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存在明显的滥用法律、认定事实不清等问题,实属不当判决。因此,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6民终622号民事判决,确认移动公司在***没有违约情况下将***手机停机是违法、违约、侵权、欺诈的违法行为,责令移动公司恢复***的合法通信权,判令移动公司因违法、违约、侵权、欺诈用户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不可抗力适用情形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来说,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自然灾害,如台风、地、地震水、冰雹;二是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三是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具体到本案中,移动公司在与***签订电信服务合同后,收到白山市城管局向其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种情况确非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避免并克服的,属于政府行为类的不可抗力。故移动公司依法协助执行停机服务,符合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之规定,应当免除移动公司对***手机号码暂停服务的责任。***关于此种情况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的主张,系其个人对相关法律的不当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审查范围的问题。本案系移动公司与***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白山市城管局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审对移动公司要求追加白山市城管局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未予准许,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并无不当之处。同理,本案系民事纠纷,原审法院无权对白山市城管局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合法性、法律效力等相关问题进行审查。如***认为白山市城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