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6民终1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2月4日生,汉族,临江市司法局职员,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兴隆街1委1组。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236号。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江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白山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21)吉068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21)吉068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山移动公司、临江移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消费者)按照临江移动公司(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合同签约,临江移动公司在与***签署格式条款合同中,以电子文本的方式强令消费者与之签订合同,内容消费者无法更改。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电信服务合同,一审法院未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引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属于非格式条款制定一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格式条款合同中缺少解决争议的方法、缺少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等方面的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临江移动公司所提供的答辩意见进行审理,且在临江移动公司答辩意见明显具有歧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当庭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理和查明是错误的。临江移动公司称:“都是有短信通知的,流量提醒短信属于我公司的附加业务,不是服务合同的内容。”根据该段表述,明显可以证明电信服务合同缺少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等合同应约定内容。
白山移动公司答辩认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临江移动公司答辩认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临江移动公司承担10月份CMNET流量费(4G)250.03元本金及赔偿1000元,共计1250.03元;2.赔偿***预存款费用1000元及赔偿3000元;3.临江移动公司承担8月份产生流量费用CMNET流量费(4G)本金69.01元及赔偿1000元,GPRSCMNet费用0.91元本金及赔偿1000元,共计2069.92元;4.临江移动公司赔偿***交通费、餐费65元;上述总计6384.95元。事实和理由:***所办理的电话号码13×××××****手机号在2021年8月、2021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期间产生了套餐流量外的巨额上网费,主要原因系临江移动公司计费系统存在缺陷而产生不合理资费所致。临江移动公司计费系统存在的缺陷:只有短信通知功能,没有电话语音告知和没有超额流量熔断功能,是本次产生上网费的根本原因,临江移动公司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系导致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21年9月6日在临江市临江自办营业厅向白山移动公司申请办理了其手机号码13××××××658的通信服务,内容为4G飞享套餐8元,70元流量包5G(优惠后10元每月)。该手机号码8月份的通信服务为4G飞享套餐8元。该手机号码于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产生费用如下:4G飞享套餐8元,基本通话费18.24元,CMNET流量费(4G)69.1元,GPRSCMNet费用0.91元,集团上行短信0.4元,合计96.65元。其中69.1元及0.91元的费用,***于2021年8月7日以老人误操作使用为由,向白山移动公司申请退费,白山移动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退费50.01元。该手机号码于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产生费用如下:4G飞享套餐8元,移动70元流量包(5G)10元,基本通话费8.55元,CMNET流量费(4G)250.03元,合计276.58元。中国移动使用10086端口号于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向该手机号码发送本月套内流量已使用完,本月非套餐流量费用已达5元、10元、30元、60元的短信提醒。中国移动使用10086端口号于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向该手机号码发送本月套内流量已使用完,本月非套餐流量费用已达5元、10元、30元、60元、120元、180元的短信提醒。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与白山移动公司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白山移动公司有向其提供电话语音告知和超额流量熔断功能服务的义务,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法律法规对此亦没有强制性规定,既无法定的义务又无约定的义务,白山移动公司无需向***提供上述服务。中国移动使用10086端口号在该手机号码本月套内流量已使用完,本月非套餐流量费用已达5元、10元、30元、60元、120元、180元的时候发送短信提醒,白山移动公司据此已经提供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作为消费者应对该手机号码的通信服务费用收取情况有全面的了解,且***于2021年8月以老人误操作使用为由申请退还过流量费的费用,可以证明***明知移动公司系通过短信的方式提醒该手机号码的流量使用情况及费用的数额,在对该手机号码之后的使用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手机号码于2021年10月又产生了250.03元的CMNET流量费(4G)系正常通信服务费用的收取并无不当,***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白山移动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收费行为,亦不能证明白山移动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白山移动公司、临江移动公司有义务向其提供电话语音告知和超额流量熔断功能的服务,中国移动使用10086端口号向涉案手机号码发送本月套内流量已使用完,本月非套餐流量费用已达5元、10元、30元、60元、120元、180元的短信提醒时,移动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结合***于2021年8月以老人误操作使用为由申请退还过流量费用的情况,可以认定***知道移动公司系通过短信的方式提醒涉案手机号码流量使用情况及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白山移动公司与***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在一审及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格式合同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合同系***与白山移动公司自愿签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