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10874号
原告:某通信公司。
被告:某联合公司。
原告某通信公司与被告某联合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联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账期电信服务费共计125174.29元及违约金(以125174.2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3日签订了《某协议》(合同编号:XXXXXX)。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信服务,被告自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电信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欠款,截至起诉日,被告仍尚欠原告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电信服务费用共计:125174.29元。根据双方签订《某协议》4.5款之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电信服务费用,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以欠费金额为基础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鉴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现原告不得已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联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某协议》(合同编号:XXXXXX),约定:乙方为甲方在用的1条10M互联网专线黄金产品实施升速的业务变更;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合同履行期限为起租之日起1年后终止,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将自动逐年顺延;自甲方租用的乙方互联网专线起租之日起,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按月给予甲方互联网专线月租费优惠,50M互联网专线月租费优惠的最终价格为8381元/月,甲方应于每月8日至月末日向乙方支付上个计费月的费用;甲方应按期支付专线租用费与互联网网络使用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规定,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3‰的滞纳金。甲方逾期未支付专线月租费与互联网专线网络使用月租金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终止服务。
原告提交某系统页面截图,证明被告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未交纳电信服务费共计125174.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互联网业务变更协议》、某系统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互联网业务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给了电信服务,被告未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的电信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并主张违约损失。经核,原告主张的电信服务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通信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的电信服务费125174.29元及违约金(以125174.2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46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某联合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