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10875号
原告:某网络公司。
被告:某联合公司。
原告某网络公司与被告某联合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网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联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账期电信服务费共计44806.45元及违约金(以44806.4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了《某联合公司某协议》(合同编号:XXXXXX)。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信服务,被告自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电信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欠款,截至起诉日,被告仍尚欠原告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电信服务费用共计44806.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电信服务费用,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以欠费金额为基础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鉴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现原告不得已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联合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某联合公司某协议》(合同编号:XXXXX),约定:为满足甲方的电话通信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200门XXX服务,本次工程甲方新开1条(套)数字中继线与公共网连接;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本协议限期为2年,协议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以1年为期自动顺延;乙方按中继条(套)数向甲方收取基本月租费和复式计次费,每条(套)中继线的基本月租费为3000元/条(套)+复式计次费。
原告提交《关于催付电信服务费的律师通知函》及EMS邮寄单,证明曾向被告催缴案涉电信服务费。通知函载明:限被告最迟于2024年7月15日前清偿XX协议欠费44806.45元。
原告提交某某系统页面截图,证明被告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未交纳电信服务费共计44806.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某联合公司某协议》、某某系统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联合公司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给了电信服务,被告未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的电信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并主张违约损失。经核,原告主张的电信服务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付费期限及违约金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及原告催缴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网络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的电信服务费44806.45元及违约金(以44806.4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16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某联合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