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某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某策划营销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2民初36099号 原告:某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被告:某策划营销有限公司。 原告某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某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信服务费194934.58元及违约金(以194934.5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用户交换机DID入网工程协议》,约定原告用DID方式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00门数字程控交换机接入市话公共网。2018年5月28日,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委托柴某与原告签订《某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户综合业务受理单》,约定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有会议电话业务过户给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该业务目前仍存续。《用户交换机DID入网工程协议》6.2条约定“100门DID入网电话甲方内部通话免收记次费。其它电话费用按国家规定计收”,2019年2月18日-19日被告产生IP国际长途费用194934.58元,至今拖欠未支付,且已产生违约金。原告持续催促被告支付电信服务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6月18日,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用户交换机DID入网工程协议》,载明:“甲方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某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二、项目内容(一)乙方用DID方式将甲方100门数字程控交换机接入市话公共网;(二)本次工程在乙方传输室和甲方交换机房各安装1台光Modem;(四)本次工程甲方新开3套数字中继线与公共网连接,采用DSS1信令方式。甲方共申请3套中继线在交换机上使用……六、租费及付款方式:(一)乙方按中继套数向甲方收取基本月租费和复式计次费,每套中继线的基本月租费为3000元/套(叁仟元整/套)+复式计次费,月租费五折后价格为1500元/套(壹仟伍佰元整/套)+复式计次费。3套中继线的基本月租费五折后价格为4500元/套(肆仟伍佰元整/套)+复式计次费。如遇国家电信资费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100门DID入网电话甲方内部通话免收计次费。其它电话费用按国家规定计收;(三)甲方可自备计费系统,作为内部管理使用;(四)付款方式:现金付费……(四)甲方如在通信机房内增装通信设备,如与乙方提供的网络相接,应取得乙方同意,并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收费标准交纳费用……”,落款处有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某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经查,2018年5月28日,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固网业务过户给某公司。 另查,截至2019年2月,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某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话费194934.58元。被告2019年2月18日12点01分08秒至2月19日22点45分50秒打了2259次国际长途,通话时长是35167秒,产生IP国际长途费用194934.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纠纷是因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而引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适用民法典之规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8年5月28日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固网业务过户给被告某公司后,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均由某公司享有、履行,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因某公司成为涉案合同主体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本院对某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2018年2月份电信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服务费用金额,因某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称为据实计算,且提交了相应业务所对应费用记录,故本院对某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的上述期间的电信服务费金额194934.58元予以确认。 对于某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某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称涉案合同所涉费用为据实结算,但庭审中某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约定周期向某公司进行费用确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诉讼前进行相应催缴,联通北京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某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款项194934.58元。 二、驳回某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8.69元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某策划营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