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6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西口畅茜园圣华里4号楼6层60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京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互联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改判我公司向联通北京分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费754425元(电费单价0.9元/度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测绘费用由联通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的空间占用费问题,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签署的《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规定的费用标准,另一方面却无视《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所规定的联通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将我公司与联通北京分公司之间的DC主机托管服务关系当作一般房屋租赁关系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联通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未产生电费,即可证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联通北京分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供电力服务。提供双路电力,不间断电源保障是联通北京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同时,《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第4.3条约定业务属于增值电信服务,联通北京分公司的收款发票上所记载的收款项目为“增值电信服务费”,而并非“房租”,据此可以认定,联通北京分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DC主机托管服务关系,并非房屋租赁关系。2.在起诉前,联通北京分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2020年12月以后的费用。3.2020年12月31日,联通北京分公司的网络设备维护中心负责人***通过微信向我公司发送通知函,据此可证明,自2020年12月,联通北京分公司不再提供电力供应;同时可证明,必需经联通北京分公司批准,才能进行固定设备搬迁(指机架和UPS拆除)。综上,自2020年12月以后,联通北京分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供DC主机托管服务,主机托管服务并非简单地提供空间,这个空间应包含着恒温、恒湿、无静电及24小时不间断电源的增值电信服务,联通北京分公司自2020年12月不再提供电力服务,则其不可能再向我公司提供DC主机托管服务。二、一审判决在查明涉案空间系人防工程且不得作为IDC机房使用的前提下,作出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认定,此为适用法律错误。联通北京分公司明确认可涉案空间系人防工程,亦认可该人防工程不得作为IDC机房使用这一事实,其终止合同的目的也正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集团和地方政府的规定,恢复人防工程的原来功能。联通北京分公司将人防工程作为IDC机房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联通北京分公司并未取得《人防工程许可证》,本案涉案空间不具备使用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联通北京分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要求我公司支付空间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三、联通北京分公司所提供的房产证上载明的空间为B1层,而《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明确约定为地下二层机房,且测绘报告说明函也确认,涉案空间位于地下一层或者地下二层无法确认,同时也无法确认涉案房屋是否系房产证上的房屋,而一审法院在现场勘察时仅仅走了一遍涉案空间,并未查明地下一层的情况,凭主观臆断认定涉案空间系联通北京分公司的房产证上的B1空间,脱离证据认定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关于电费问题。双方对用电量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电费单价,一审法院依据《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的规定计算电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已于2019年2月28日终止,自2019年3月起,双方并无合同。联通北京分公司并非电力经营部门,其仅仅是代我公司缴纳电费,故应当由联通北京分公司提供其代为缴纳电费的凭证,我公司应当按照实际缴纳金额向联通北京分公司结算电费。我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法院递交了《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请求联通北京分公司提供其缴纳电费的发票和电量,但一审法院仅口头询问联通北京分公司,在联通北京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我公司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电费单价为0.9元/度)为真实。五、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1.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我公司依法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情况下,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联通北京分公司提交书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作出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于2021年底委托测绘机构对涉案空间进行测绘,2022年1月10日,测绘机构通过勘察后,当天明确答复无法测绘,所有在场人员随即离开;2022年12月9日,我公司接到开庭通知,我公司与一审法院联络后获悉,测绘报告出来了,在此之前,一审法院未通知过我公司到现场测绘,也并未及时向我公司送达测绘报告,在我公司主动要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向我公司提前送达了一份不完整的测绘报告,测绘说明函并未提前向我公司送达,仅在2022年12月29日开庭当天宣读,一审法院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既没有向我公司及时送达完整的测绘报告,又没有给予我公司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间,导致我公司无法就测绘报告的相关问题进行充分了解和质证,一审法院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依据该测绘报告认定了相关事实,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联通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互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通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互联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97号长话大楼西配楼地下室(负1层)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空间占用费3905265元(计算标准为130175.5元/月×30个月);2.请求判令互联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占用空间期间的电费1127446.25元(计算标准为1.345元/度×838250度);3.请求判令互联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97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联通北京分公司,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7日,房屋登记表显示房屋包括4、5、6、7、8、9、11幢,其中4幢房屋总层数标注为10(-01),地下室建筑面积1055.40平方米。联通北京分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中所指西配楼即产权证中4幢房屋。 2015年3月20日,互联通公司作为甲方,联通北京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出租机房房屋合同》,约定:出租机房房屋位于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97号长话大楼地下二层,建筑面积823平方米。出租机房房屋配套设施包括:房屋的水、气、空调(120P)、热、电源设备及公共设施等附属物;甲方承租乙方房屋,用于甲方电信增值业务用途;房屋租赁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屋年租金1562106元,每季房租390526.5元;电费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乙方根据甲方设备使用情况,经过卡表测算,按照每季度电282500元,全年电费1130000元收取甲方电费,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末结算一次。 2017年5月23日,互联通公司作为甲方、联通北京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在长话地下二层机房现有10条乙方提供的SDH专线及17条SDH以太网专线,涉及专线合同号为CU12-1101-2013-019443。基于甲方在长话地下二层机房有互联网专线业务,甲方按照本合同向乙方租用DC主机托管服务,本合同中不涉及互联网专线的相关条例,服务具体内容详见服务订单(附件一)。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定制DC机房服务,提供双路电路,不间断电源保障,服务内容详见订单。如甲方用电量超过本合同中固定电量,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限定时间内进行调整,并且保留强制执行的权利。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合同)章之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合同将逐年顺延。附件一记载:机房地点:长话地下二层;空间:DC机房100平方米(DC机房内设备、软件、数据由甲方自行维护),130175.5;电:固定电量70000度,94166.66;实际月租费合计?0?6:224342.16。双方当事人确认DC机房实际使用面积为800余平方米。 2019年1月18日,联通北京分公司向互联通公司邮寄发出通知函,内容为:“2017年5月23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合同编号为CU12-1101-2017-011981),向我公司租用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第12.1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3月1日到2018年2月28日止,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合同)章之日起生效’;第12.2条约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合同将逐年顺延。’现我公司书面函告贵公司,2019年2月28日该合同履行期满后我公司将不再续约,届时双方《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期满终止。请贵公司及时与我公司做好交接、结算工作。特致通知。”互联通公司确认收取了该通知函。 2020年7月2日,联通北京分公司向互联通公司发出《长话机房腾退通知》,内容为:“贵公司租用我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97号的地下人防工程作为IDC机房使用。应上级管理单位要求,人防工程不得作为IDC机房使用。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相关要求,和集团公司及地方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管理规定,现需将该人防工程恢复原来功能,请贵公司在2020年10月1日前进行腾退机房,清理所有机架、设备等相关设施。逾期未迁出的剩余设备等相关物品,我司将采取统一清理措施进行处理,由此给贵司带来的损失,我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1年8月3日,联通北京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确认互联通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就其使用的长话大楼地下机房与联通北京分公司办理了腾退交接手续。但互联通公司强调其于2020年11月底已将所有服务器迁移,因机架拆除需要联通北京分公司审批,故在2021年8月方完成交接。联通北京分公司表示不存在互联通公司申请其未审批情况。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于2019年2月28日终止。2019年2月28日前地下机房空间使用费及电费互联通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机房用电量为838250度。 审理中,就互联通公司使用房屋的具体层数及性质双方存在争议。联通北京分公司主张互联通公司使用的地下机房为其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97号4幢房屋地下一层,其自称为地下二层。互联通公司主张其不清楚其使用的地下机房属于联通北京分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所载何幢房屋下层,但为地下二层,性质为人防工程,联通北京分公司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其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出租,为过错方。 经现场勘验,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97号4幢房屋位于该院内西北方位,进入地下机房的行进路径为,自7幢房屋(主楼,地上13层、地下一层)西侧保安处进门,向东经过长廊达到主楼中心位置,向西行下楼梯后,行至地下空间,后向西下楼梯后北转,再次下楼梯,到达互联通公司原使用的机房空间,在该部分机房空间上方无地下上层建筑。在机房内的疏散图所示空间位置与联通北京分公司的4幢房屋地下空间形状基本吻合。 根据联通北京分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德源阜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市阜汇房地产测绘信息咨询中心)对互联通公司使用的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97号长话大楼西配楼地下空间进行测绘,确认是否属于京房权证西字第2029**房产证记载的范围。该公司出具《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经测绘该空间位置建筑总面积943.76平方米。后北京德源阜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97号司法鉴定的说明》,内容如下:贵院司法鉴定委托函收悉【(2021)京0102民初24044号】,我公司对案中涉及的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97号长话大楼西配楼地下空间现状测绘,并于2022年11月16日出具《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报告书测绘成果平面图的形状、位置与《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西字第202954号)中“房屋或幢号4”的房屋在地下位置大致相同。但在现场不能确定被测量房屋的层数,同时不能确定所测量范围的房屋与《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西字第20295号)中记载的房屋为同一房屋。特此说明。 互联通公司主张其积极配合腾退,未能及时腾退系因联通北京分公司限制其出入权及受疫情影响。为此其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迁移/实施验收单打印件,显示2019年3月至8月间,相关单位申请迁移机房,申请迁移机房为长话机房。联通北京分公司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通知。时间为2019年8月8日,主要内容为联通北京分公司通知互联通公司,根据安保要求,重点内保单位不得有无关人员、车辆随意进出、逗留、过夜行为,维护中心将于8月19日零时起取消互联通公司员工进出长话大楼全部权限,直至重新签订合同。联通北京分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联通北京分公司从未阻拦过互联通公司腾退机房,在需要腾退设备时可以向其协商办理相关手续,领取门禁卡。3.互联通公司制定的搬迁方案打印件,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计划自2020年6月1日客户动员开始至2020年12月31日完成设备拆除、清运。联通北京分公司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为联通北京分公司员工***与互联通公司员工***,主要记载2021年8月2日至8月6日期间双方就互联通公司申请至现场施工,联通北京分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关手续。如2021年8月2日,通话记录:“我们计划本周三或者周四施工,看您这边的通知”答:安全承诺书签了,押金交了,疫情期间施工人员备案。8月4日记录:“我明天一早去找田经理办理人员临时出入证,谢谢;您看还有什么需要注意的事情,我提前安排一下。”答“安全承诺书、互联通和施工单位的疫情防控承诺书、照片、押金。”联通北京分公司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联通北京分公司对互联通公司使用的房屋是否具有物权。双方就互联通公司依据《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使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97号院内地下空间作为DC机房。但就该DC机房系地下一层还是地下二层,是否属于联通北京分公司所有权证范围内房屋存在争议。就此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的DC机房的行进途径、空间位置、以及机房内的疏散示意图所示空间结构及测绘结论显示,该机房的位置、形状基本与联通北京分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中4幢房屋地下一层位置、空间四至大致相同,且在该机房上方并无其他地下建筑空间,不存在地下两层结构,因此联通北京分公司所述该DC机房位于该院内4幢房屋地下一层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予以采信,联通北京分公司应对涉案空间享有权利。 争议焦点二为互联通公司迟延腾退房屋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互联通公司依据双方所签《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使用涉案房屋作为DC机房,但在2019年1月18日互联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互联通公司不再续约,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对在2019年2月28日合同终止双方亦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合同终止后,互联通公司应将房屋交还联通北京分公司,其主张应给予适当腾退时间及积极配合给予腾退方案一节,鉴于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合同期限具有明确认知,在合同到期前应做好是否继续履行及后续工作的合理预案,联通北京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前一月余通知互联通公司期满不再续约,并要求做好交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通知期限,并无过错,互联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后续腾退时间存在其他约定,因此互联通公司以此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就互联通公司所述疫情影响导致腾退迟延一节,鉴于《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于2019年2月28日已期满终止,互联通公司即应积极腾退,因其违反约定的腾退义务后方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扩大情况,疫情或联通北京分公司因疫情防控要求限制互联通人员随意进入办公场所并非导致腾退行为不能实施的直接原因,且互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在疫情防控期间其进入原办公场所需要联通北京分公司协助并报批相关防控所需手续,并无证据显示联通北京分公司绝对禁止其进入办公场所,因此互联通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亦不予采纳。双方确认在2021年8月16日办理完毕腾退交接手续,互联通公司虽主张2020年(一审法院误写为2021年)11月底完成设备迁移,此后机架拆除时间系根据联通北京分公司的审批,但就此陈述联通北京分公司未予确认,互联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后续未及时拆除设备予以腾退交接的过错方在联通北京分公司的情况下,对于互联通公司实际使用时间应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交接之日。 综上所述,联通北京分公司登记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97号4幢房屋(含地下一层)的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互联通公司在双方所签《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终止后,已经失去对该房屋合法占有的依据,其并未及时腾退涉案房屋,而其所述未能腾退的理由并不具有合理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涉案空间具有人防工程的属性,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亦不排除出租收益权利,互联通公司系通过签订合同有偿使用的方式,自联通北京分公司处取得涉案空间,在合同到期后应返还租赁物,逾期使用,亦应按照合理标准支付使用费用。互联通公司在2019年3月1日后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联通北京分公司的权利,联通北京分公司要求参照双方所签《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中约定的空间月租费及实际用电量和协议中约定的电费计算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损失,理由正当。鉴于双方在审理中已确认互联通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完成腾退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故空间占用费应计算至该日止,对联通北京分公司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16日的空间占用费3842276.85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电费1127446.25元。三、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互联通公司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20年12月31日微信名称为“远”的人向互联通公司发送通知,双方进行了面谈,没有最终结果,直到2021年7月才允许互联通公司拆除,系联通北京分公司原因造成UPS重型设备空调无法迁出。2.发票三张,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并非房屋租赁协议。联通北京分工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通知中没有联通北京分公司公章;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联通北京分公司对互联通公司使用的房屋是否具有物权的认定,经查,一审法院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陈述意见及现场勘验,认定联通北京分公司所述涉案DC机房位于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97号院内4幢房屋地下一层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据此认定联通北京分公司应对涉案空间享有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互联通公司关于该项认定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互联通公司上诉对一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支付的空间占用费提出异议。经查,对于该项费用的认定,一审法院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联通DC主机托管协议》约定、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形及双方确认在2021年8月16日办理完毕腾退交接手续等客观事实,并经充分论述后,认定互联通公司应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16日的空间占用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互联通公司以双方并非租赁关系、涉案空间系人防工程,联通北京分公司存在过错及2020年12月以后联通北京分公司无权收取相应费用等为由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的上诉意见均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实际用电量和协议中约定的电费计算标准所确定的电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互联通公司对于电费部分所提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互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8元,由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