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9民初2667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村,现办公地点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康安小区东南临街二层商业楼,组织机构代码:77636XXXX。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信设施用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告租用被告处一间32.7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安装通信设备。租期共计20年,租金共计80000元。2016年由于世界园艺博览会占地,***村整体拆迁,原告租赁的房屋也被拆除。因此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联系被告协商退还剩余2016年11月20日至2029年11月18日的租金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退换租金5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签订的通信设施用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2016年11月20日至2029年11月18日的租赁费52000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对租赁合同的事实认可,村委会也收取了租赁费用,现在无法履行合同是由于不可抗力,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村的面积为32.7平方米的1间新建房屋提供给原告安装通信设备使用,租期期限为被告提供房屋之日起20年。租金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009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80000元,被告依约将约定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2019年世界园艺博览会工程建设占地,***村整体拆迁,原告租赁的房屋在2016年11月20日之前被拆除。原告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2016年11月20日至2029年11月18日租赁费52000元。
上述事实,有通信设施用房协议、房屋使用权证明、房屋使用费收据、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内部付款信息单据、***村委会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协议》中租赁的房屋因世园会项目被占地拆除,故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租赁房屋被损毁后,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主张要求退还房屋拆除后至租赁协议到期之日止租赁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村民委员会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签订的《通信设施用房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租赁费五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