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庞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庞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62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教场中路2号北莲华庭A座4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5539095C。
法定代表人:朱昆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勤,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清,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88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6161A。
法定代表人:吴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朋,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清,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张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6787.3元,并以666787.3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安泰·御华城一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渝北区冉家坝余松一支路,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水电安装工程。2015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核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1226243.3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6787.3元未支付,其中336787.3元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原告了解,被告现官司缠身,对外负有巨大债务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我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包含336787.3元的质保金,未过质保期,不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30000元,原告对该部分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有异议,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被告在决算书上签字起20日内,被告付至结算金额的97%,原被告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另根据合同的约定利息应当按照每天0.01%计算。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办叁级资质。2013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安泰·御华城一期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安泰·御华城一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包含给水工程、排水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等。合同另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结算,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决算手续,甲乙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之日起20日内,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两年后(自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计)20日内甲方扣除应当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将余款一次性无息按实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垫资款、进度款和尾款,否则按应付垫资款、进度款和尾款每天0.01%的利息支付乙方资金利息,至支付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被告向法庭举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显示,SM广场二期(安泰佳苑)1#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就SM广场二期(安泰佳苑一期)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书,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11226243.32元。
被告庭审中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559456.02元,但原告仅提供了9165263元的发票,因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发票,所以被告延期付款,虽然双方并没有就此进行约定,但按照建设工程的一般情况,只有将发票开出交由被告后,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并未违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安泰·御华城一期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结算书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两年后(自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计)20日内被告扣除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然本案的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备案,质保期两年并未结束,原告主观认为被告官司缠身,就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336787.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书上签字之日起20日内付清,然被告并未支付该笔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0元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按未付款项每天0.01%的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利息,然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3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0000元,并以3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5元,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本案保全费用4270元,由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