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郑铁三佳道岔有限公司

汝州郑铁三佳道岔有限公司与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XX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豫04行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郑铁三佳道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5071959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中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07089T。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2002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5月26日生,系***之母。 委托代理人***,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郑铁三佳道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汝州市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汝州市人社局于2022年6月9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2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查明,2021年5月21日,***入职三佳公司。2021年5月22日3点35分左右***在三佳公司厂区内被钢轨砸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19日***向被告汝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汝州市人社局经审核发现申请材料不全,通知***补正材料。***补正材料后,汝州市人社局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4月19日,汝州市人社局向原告三佳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三佳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2022年5月12日,汝州市人社局针对***的受伤情况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6月9日汝州市人社局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2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现原告三佳公司不服汝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2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来院。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汝劳人仲裁字〔2021〕137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三佳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豫0482民初9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三佳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三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豫04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三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豫民申59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佳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认为,被告汝州市人社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有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三佳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河南省三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2021年5月22日下午为熟悉工作环境在原告三佳公司施工工地上被吊起的道轨砸伤,***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汝州市人社局2022年6月9日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2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三佳公司提出撤销被告汝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2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三佳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汝州市人社局辩称意见认定事发当天属于工作时间,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事发当天为星期六,是公司正常的休息日,仅有2、3名工人加班,没有任何人向***安排工作任务。二、原审查明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与实际不符,且汝州市人社局根本没有到上诉人公司对***受伤情况进行调查询问。汝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基本依靠劳动关系案件的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中仅是查明认定构成劳动关系的要素,并没有对***受伤当天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进行审理认定。因此,汝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依据不足。三、原审认定“为熟悉工作环境在三佳公司施工工地上被吊起的道岔砸伤”,从而认定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熟悉公司环境是应聘考察阶段的应聘者对公司选择的一种方式,并不是一种工作安排,因此,不存在因工作原因的指派,不能以熟悉公司环境来反向认定应聘者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四、在上诉人与***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案件审理中,***自己提供的证据“三佳公司的网络招聘公告”中明确岗位包括车床、钻床、普工等,根本没有“职工”一职,但工伤认定书中对***的工作岗位描述为“职工”,可见工伤认定书并未查清事实。综上,原审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原因及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认定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行初9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汝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2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汝州市人社局辩称,2021年10月19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材料不全,我局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其补正后经我局审核并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次日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我局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核并对相关证人进行核实,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2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是***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等,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三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法院查明***2021年5月22日在三佳公司内干活时被道轨砸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三佳公司支付了10余万元的医疗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局对证人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进一步证实***2021年5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工作时间内在三佳公司场所内受伤的事实。因此,我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2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提供的其与三佳公司领导的谈话录音、聊天记录、在三佳公司的钉钉考勤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根据三佳公司的要求做体检并向三佳公司提交了体检报告,被三佳公司告知可以入职。2021年5月21日,***入职后参加了入职培训,随后领取了发放的安全帽、手套和安全鞋等,由公司领导带领到车间并安排了车间的工作,第二天同样是按照公司上班时间参加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被吊装作业脱落的钢轨致伤。根据三佳公司方领导在谈话中陈述的***从入职到工作安排到受伤的过程,及***已经在三佳公司的钉钉考勤系统的考勤记录、填写每日订餐等,足以证明***从周五到周六(5月22日)均是按公司安排在车间工作,所谓的熟悉环境,也是在车间工作中熟悉环境,而非上诉状中有意偷换概念为熟悉公司环境。二、***是在工作过程中被吊装中的钢轨致伤。三、***与三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相应证据也足以证明***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从事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已生效的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94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2)豫04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与三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2021年5月21日***入职三佳公司、2021年5月22日***在三佳公司厂区内被钢轨砸伤的事实,汝州市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故,汝州市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本案被诉汝(人社)工伤认字〔2022〕4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汝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三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郑铁三佳道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