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郑铁三佳道岔有限公司

汝州某某道岔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道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5071959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736303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汝州****道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道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佳道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由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合金钢辙叉下道处理协议》与《锻造心轨承揽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虽然是基于双方合作产生的,但是所针对的对象及解决的问题不同,《合金钢辙叉下道处理协议》引起的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三佳道岔公司作为收货地及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三佳道岔公司起诉要求的质量赔偿款是基于双方此前的合同关系产生的后续问题,如果双方未签订另外的协议,那么基于承揽关系,***业公司所在地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但是双方就赔偿问题单独签订了独立的处理协议,改变了《锻造心轨承揽合同》的约定。属于新的合同。因此,关于《合金钢辙叉下道处理协议》履行引起的纠纷,不适用前合同名称的限制,不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况。而应该按照一般合同供货产品质量纠纷进行处理。2.按照一般的合同纠纷,作为实际合同履行地的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金钢辙叉下道处理协议》(编号SJDC2019-11-21),约定***业公司赔偿其中的4组合金钢辙叉合计89620元或赔偿15根合金钢心轨。以赔偿货币的方式履行,三佳道岔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若是以心轨产品相抵,河南省汝州市是收货地,河南省汝州市是实际的合同履行地。一审认定因质量问题引发的争议,***业公司属于履行义务,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错误。3.本案是三佳道岔公司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发生在河南省汝州市,在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更利于解决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从三佳道岔公司起诉状内容看,本案系因***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三佳道岔公司依据《关于****道岔有限公司关于辙叉心轨赔偿的回复》《关于天津***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辙叉心轨的回复函》,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其为接收货币方请求***业公司赔偿其质量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2021年9月10日,《关于****道岔有限公司关于辙叉心轨赔偿的回复》中就心轨赔偿退换货事宜,***业公司给出两种方案供三佳道岔公司参考,其中第二种方式为“赔偿采用货币结算,余款给我公司结清,但请将我公司赔偿的下道辙叉归还我厂……”2021年9月25日,三佳道岔公司在《关于天津***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辙叉心轨的回复函》中回复:心轨赔偿退换货,我公司决定按第二种方案,采用货币结算;关于下道辙叉的归还问题,因路局的特殊性,我公司会配合贵单位与路局各工务段联系下道辙叉具体位置,由贵单位组织拉回。由此可知,双方对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的处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三佳道岔公司依据《关于****道岔有限公司关于辙叉心轨赔偿的回复》《关于天津***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辙叉心轨的回复函》,要求***业公司赔偿质量费用39352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称其住所地系合同履行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佳道岔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业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佳道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