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9408号
原告:汝州****道岔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生,住郑州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2002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道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与被告**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首先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受伤时候,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不从属于原告,不存在被告在原告的统一安排或指挥、控制下进行劳动。其次,双方之间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外,被告受伤时候并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受伤是因为看到突发情况,未经公司允许下接触特定工作区域内的物体造成,不是因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男辩称,答辩人认为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否定劳动关系意图逃避员工工伤责任,其无理诉请应依法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现行法律法规并不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的判定标准予以了明确。结合本案事实,答辩人认为:(一)答辩人**男系适龄劳动者,被答辩人是经注册批准设立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入职****道岔公司,系经过公司人力资源部(高部长、***)面试、体检、填制《员工求职表》后进入公司。入职后,按照公司考勤制度上下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单位安排和约束,双方之间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隶属性。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入职第一天即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高部长、***)安排车间工作,由相关负责人(苏高阳)带进车间,并发放了劳动防护的手套、安全帽、劳保鞋,接受车间班长指派开始给道轨安装螺丝。第二天下午上班期间,在运送安装好的道轨时被砸伤。虽然入职仅有两天时间,但不能否认其已经在受公司考勤、上下班时间、午餐安排、乃至安全制度的约束,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在上班时间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道轨组装车间工人)是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并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符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劳动的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综合以上,本案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的“三原则”,以及答辩人在工作岗位上被脱落的钢轨砸伤也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自用工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待遇、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本身就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将其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作为掩盖、否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理由。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答辩人伤于工作岗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虽否认劳动关系,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明,特别是根据劳动法律关系中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本案也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三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仲案字(2021)1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从事任何工种,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双方事实上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如果原告有过错,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依法处理。
被告**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一、***身份证、汝州****道岔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双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汝州****道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铁路运输设备的制造等。二、录音证据。2021年5月26日录音系事故发生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道岔公司领导***、***、高部长、苏高阳等到洛阳与***亲属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单位领导陈述了***从到公司面试、体检到入职直至事故发生后被车间工友开车送医并承担医疗费的所有经过。证明***经过单位面试、体检合格,于2021年5月21日入职,暂定工作岗位为车间工人,5月22日下午3点多钟在上班时被钢轨砸伤被工友开车送医院治疗,该事故已经车间逐级上报,领导亲自到医院表达尽全力救治的态度,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其他录音均系***之***和****道岔公司经理***、***的通话录音。双方谈话内容中数次提到***系在公司上班受伤,公司方对此表示无异议,多次表示由单位承担医疗费,其后因医疗费支付不及时双方发生争执。三、微信名“大道至简”(***)和***的微信聊天记录:5月16日添加为微信好友,5月17日发送体检报告必做项目清单,5月20日***将体检报告发送“大道至简”,双方有27秒钟的语音通话。该微信聊天内容及显示的时间和录音中公司方表述的面试、体检、通知入职时间以及***本人陈述入职过程完全吻合。证明***经过单位考核入职。四、***手机中保留的汝州****道岔有限公司2021年5月24日钉钉考勤记录,显示缺卡1次(***于5月22日开始打卡,5月23日是周日,5月24日缺卡),5月22日--5月24日智能工作助理上下班打卡提醒。证明***已纳入汝州****道岔有限公司考勤管理系统,按时上下班打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至5月24日显示考勤异常记录,***已被移出。五、***手机中由汝州****道岔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22日至6月1日向***发起的每日订餐邀请。证明***已自5月22日纳入单位午餐订餐管理系统,显示的接收人“我和***、**、***”等均是汝州****道岔有限公司在职人员。六、汝州****道岔有限公司招聘公告,来源于网络公开招聘,招聘的岗位包括车床、钻床、**等,薪资待遇3000-4000元/月,联系人***、***,电话182××******即为微信名“大道至简”的***,***即为负责招聘***的****公司人力资源部高部长。七、汝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受伤照片。证明***2021年5月22日在工作中被砸伤右足并送医诊断情况。该院住院医疗费已由****道岔公司支付,付款凭证由公司持有。八、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凭证(电子)及住院病历证明治疗及医疗费支付情况。上述证据证明***从2021年5月21日入职汝州****道岔有限公司到5月22日在工作岗位上被钢轨砸伤的过程,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受公司安排和约束,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在其受伤后由工友送医治疗,公司主动支付相关手术治疗费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三佳公司与被告**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21日,被告**男入职原告三佳公司,2021年5月22日,被告**男在被告三佳公司厂区内被钢轨砸伤,当日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随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告三佳公司已支付了10余万元的医疗费。双方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男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仲案字(2021)1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三佳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男已实际于2021年5月21日入职原告三佳公司,故自该日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三佳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汝州****道岔有限公司与被告**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男与被告汝州****道岔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汝州****道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