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郑铁三佳道岔有限公司

汝州某某道岔有限公司、天津市东达伟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2民初737号 原告:汝州****道岔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50719591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达伟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73630370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汝州****道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东达伟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机车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 原告三佳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质量费用393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采购锻造心轨,被告保证心轨上道后通过运量大于、等于2亿吨。原告收到被告的货物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心轨质量原因导致的提前下道,双方对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2019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金钢辙叉下道处理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其中的4组合金钢辙叉合计89620元或赔偿15根合金钢心轨。2021年4月28日,原告又将不合格心轨退货情况发给被告。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道岔有限公司关于辙叉心轨赔偿的回复》,回复中称关于心轨赔偿退还货,被告有两种方案,原告于2021年9月25日发出《关于天津机车公司》辙叉心轨的回复函,同意使用第二种方案:即采用货币结算。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赔偿款393520元。 被告天津机车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业务合作,多次签订《锻造心轨承揽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心轨产品。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合同的履行地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提供的《合金钢辙叉下道处理协议》并没有约定交付货币的内容。该协议第3条约定:协议生效后,天津机车公司30日内将15根心轨送回三佳公司厂内,或用已到货未结算的心轨相抵”是用未结算的心轨相抵,不是心轨款相抵,以上协议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应由履行义务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请贵院审查双方之间争议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从而确定双方争议标的,而不是以其诉讼请求来确定争议标的。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需要赔偿,如何赔偿,均需根据双方加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来判断。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北辰区,应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业务合作,多次签订《锻造心轨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天津机车公司按照三佳公司图纸、《技术协议》《合金钢组合辙叉》向三佳公司提供合格的初加工件。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心轨质量原因造成提前下道,天津机车公司赔偿三佳公司,金额按照三佳公司与使用单位签订的辙叉单价执行。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2019年11月提前下道的4组60-12合金钢辙叉签订《合金钢辙叉下道处理协议》,天津机车公司同意赔偿:具体如下1.按三佳公司销售价格60-12合金钢辙叉22045元每组赔偿,合计89620元;2.按天津机车公司销售给三佳公司的金刚心轨5900元每根折算,天津机车公司赔偿三佳公司15根;3.协议生效后,天津机车公司30日内将15根心轨送到三佳公司厂内,或用已经到货未结算的心轨相抵。 2021年7月30日,原告三佳公司又向天津机车公司出具了一份《合金钢辙叉下道处理协议》,协议写明2019年11月至2021年6共又有11组合***叉提前下道,其他内容与2019年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被告天津机车公司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2021年9月10日,天津机车公司向三佳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道岔有限公司关于辙叉心轨赔偿的回复》,称收到了11组辙叉赔偿42根心轨的赔偿协议,公司提议进行研究分析:公司对存留样本进行了符合检查,不存在问题,符合TB/T3467技术标准。关于心轨赔偿退还标准,公司有两种方案,1.目前公司仍有心轨234根,均是按照三佳公司图纸加工,无法供应其他辙叉厂使用,建议将这些心轨胚料发往三佳公司,偿付赔偿款;2.赔偿采用货币结算,但三佳公司须将赔偿的下道辙叉归还公司。 2021年9月25日,三佳公司向天津机车公司复函,同意第二种方案,即采用货币结算。对于下道辙叉的归还问题,因路局的特殊性,三佳公司会配合天津机车公司与路局工务段联系,下道辙叉具体位置,由天津机车公司组织拉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锻造心轨承揽合同》,从合同第一条质量、技术标准“按需方来图、《技术协议》和《合金钢辙叉》提供合格初加工件”,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三佳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虽然诉讼请求表现为要求被告支付货币赔偿损失,但本质争议属于因货物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争议标的为加工货物的质量问题。天津机车公司作为加工承揽方,就质量问题引发的争议,天津机车公司属于履行义务一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天津机车公司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有被告所在地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天津市东达伟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