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郑铁三佳道岔有限公司

汝州某某道岔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道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道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津0113民初117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99,3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2020年1月开始供货之后支付的货款550,000元属于对2020年供货的已付款。2020年的总货款为849,300元,上诉人已支付了550,000元,仅剩余299,300元未付。1、2019年的货款在2020年付款时余款支付时间尚未到期,不可能优先支付2019年剩余的货款。而且因为2019年供货质量赔偿问题存在争议,上诉人2020年1月份之后的付款均是支付的2020年的货款。2019年8月14日的合同是对之前供货的结算,当时约定余款5%一年后支付。因此,不可能按此后的全部付款优先支付之前的货款这种方法来计算。至少有64,250元是需要在2020年8月14日之后才会支付。但是又因为被上诉人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仍有争议,所以上诉人根本不会优先支付有争议的货款,因此,550,000元货款是对2020年1月及4月供货货款的支付。2、2019年合同的单价与2020年供货的单价不同。2020年4月结算之后的付款仅能视为2020年供货的付款,不然会造成2019年合同与2020年供货交易的混乱。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付款应优先支付2020年之前的欠款,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而且由于双方2020年之前货款及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该部分的证据也并未出示质证,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对部分问题进行认定处理程序错误。也会对上诉人起诉的其他关联案件的处理造成影响。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依据是2020年的供货,至于2019年供货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优先抵扣,并且被上诉人也未主张2019年供货的剩余货款,因此2019年的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这部分的证据双方也没有出示及质证,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进行处理,属于程序错误。鉴于2019年供货争议较大,那么2019年的剩余货款及是否应扣除赔偿款的问题需要另案单独审理,被上诉人既然未进行起诉,那么被上诉人认为的先应抵扣之前双方的货款就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一审判决也不应对此进行处理。三、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过付款,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即便计算利息也只能从被上诉人起诉之后计算,一审判决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属于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对征询函的签章应视为对货款的认可,以及对不存在利息的认可或者是对利息的放弃。一审判决也不应支持利息。2020年的供货属于未签订合同的供货,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而且关于2020年1月、4月的供货货款确认也是在2021年3月31日双方往来的对账函才对账目进行确认。说明货款数额的结算时间是在2021年3月31日。根据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双方从未要求或支付过利息,被上诉人此次要求,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也没有相关约定。况且在双方账目征询函中也仅是对于累计货款的确认,并没有关于利息的计算,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约定或者是被上诉人对利息的放弃。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显然不符合交易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利息,一审判决从2020年7月6日计算利息也属于认定错误。因为此前双方一直处于友好合作状态,被上诉人从未特别提出过付款要求,都是一边供货一边付款,本次是双方关系恶化之后,被上诉人突然起诉,因此,即便计算,也只能从被上诉人起诉之后开始计算。 ***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双方长期以来连续保持业务往来,从没有在前期货款未了结的情况下优先支付后期货款的先例。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断续供货,断续付款,从来也没有单独对某笔供货的质保金单独付款过。上诉人以2019年供货的质保金支付未到期为由,推断2020年5月以后的付款不包括2019年质保金的说法不符合双方供货付款习惯,且2019年质保金在上诉人2021年4月30日支付被上诉人30万元货款时已经完全到期。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款应优先支付2020年之前的欠款,合理合法,也没有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三、质量纠纷并不影响欠款纠纷的解决。上诉人以双方2019年交易以及2019年之前的交易存在质量纠纷为由,认为应该搁置支付之前的欠款,优先支付没有争议的2020年供货的货款没有任何道理,欠款纠纷解决后并不影响上诉人在质量纠纷中权利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了质量纠纷的反诉,一审法院也就双方的质量纠纷与欠款纠纷合并审理,但上诉人最终却撤回了反诉,其在上诉理由中又以质量纠纷未解决来对抗欠款纠纷的合理解决没有任何依据。四、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月、4月的交易属于合同外的实际交付和接收,双方对该笔买卖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接收货物之时就有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锻造心轨款484,562元;2.依法判令被告就以上款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日为25,000元;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到货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的《道岔外购产品验证合格通知单》记载,供货单位原告,规格型号60-12#,合格数量50根。到货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的《道岔外购产品验证合格通知单》记载,供货单位原告,规格型号60-12#,合格数量100根。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金额共计855,000元。 2021年4月28日的《退货清单》记载,到货时间2020年1月10日,不合格数量50根,2020年4月29日不合格数量32根,其他批次不合格数量9根,合计91根,生产厂家天津东达。公章处加盖原告生产部印章。 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2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 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写明,本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针对本公司2020年10月1日-2021年3月31日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案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采购与未结算中采购与预(应)付账款,截至2021年3月31日欠贵公司应付账款784,562元。 被告陈述其就相关质量问题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放弃庭前会议提交的反诉申请。就其答辩意见中要求扣除5,700元货款的A02523心轨只在本案中要求扣除这一根的货款,在质量问题诉讼中不再主张。2019年年底欠货款479,562元未付,2020年1月2日被告付款300,000元,2020年5月26日付款50,000元,2020年9月6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4月28日付款300,000元。被告认为由于2019年交易和2020年交易模式改变了,在之前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有5%的余款在一年内付清,所以每次交易都会产生余款,余款累计计算,2020年被告优先支付了1月和4月供货的货款。2019年结算的货款,被告已经提起质量诉请,货款存在争议。2019年结的未付余款,质保金至今已经到期。 原告陈述2019年欠付的货款质保金已经到期,对被告陈述的2019年欠付货款金额和2020年已付款情况均认可。原告同意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减去一根货款金额。 2020年5月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本案的未付货款是否为2020年5月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的;2.被告抗辩2020年5月26日支付的50,000元和2020年9月25日支付的200,000元是否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已付款;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6日的《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应发生在合同期限内的供货,原告主张双方先供货再签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对供货发生的时间均已知晓,不可能明确约定一个将供货时间排除在合同期限外的期间,故原告主张2020年1月和4月供货产生的货款为2020年5月6日合同项下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解决的是原告于2020年1月和4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两次供货,因此2019年的供货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被告对于其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撤回了本案中的反诉,故本案中尚无法认定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成立。本案中双方对于2019年欠付货款479,562元均无异议,且被告当庭陈述质保金均已到期,而本案涉及的供货均发生在2020年,由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未注明支付的是哪笔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先支付的应是2019年欠付的货款,剩余部分应为支付2020年供货的货款,由于在2020年已付款550,000元,故涉及本案供货已支付的货款为70,438元(550,000元-479,562元),由于被告于2021年付款300,000元,原告同意扣减1根心轨的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478,862元(855,000元-70,438元-300,000元-5,700元)货款未付,应予以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3,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应为478,8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汝州****道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货款478,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8,8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8元,由被告汝州****道岔有限公司负担4,396元,由原告天津市***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负担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或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于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上诉人先供货,待收货后根据收货的实际数量双方再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9月6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计550,000元是否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20年1月10日和4月29日两次供货的货款及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货款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2019年的货款479,562元未付。其次,2020年被上诉人于合同外向上诉人供货,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确认货物数量的时间分别是2020年1月10日及4月29日,双方之间又无供货前先行支付预付款的交易习惯。基于此,上诉人主张其于2020年1月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00元系支付上述货款,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将该笔款项计入支付涉案货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5月26日、2020年9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及200,000元是否系支付2020年1月10日及4月29日货款的问题,此时点,上诉人依然欠付被上诉人2019年货款,且双方于2019年1月8日及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两份《锻造心轨承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经届满。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时指向性明确且与欠付的2019年的货款无涉。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上述250,000元系支付2020年欠付的货款,依据不足。另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至2021年3月31日欠被上诉人应付账款784,562元,亦印证了上诉人于2020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9年欠付的全部货款及2020年的部分货款(784,562元-2021年4月28日付款300,000元-一根货款金额5,700元=478,862元)。根据前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本金478,86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于2020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50,000元全部系支付2020年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涉案的2020年1月10日及4月29日的两笔供货,双方未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依照双方以往的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根据开具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6月5日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应于2020年7月5日之前完成付款。现上诉人拖欠货款未付,故被上诉人主张自2020年7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支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上诉人汝州****道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晓  旭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