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2民初13939号 原告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芙蓉苑青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程物业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明程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20001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2.***支付明程物业公司违约金6000.3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查明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为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368号上东辛顿公寓北3栋2017室业主,房屋产权面积为140.66平方米。2010年11月19日,明程物业公司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明程物业公司为***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于服务费到期前5天内按1.8元/平方米每月向明程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或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0001元。期间,明程物业公司曾通过发短信及律师函等方式向***催缴。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明程物业公司和***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足额向明程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按协议约定,***应按1.8元/平米/月缴纳物业费,经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0001元,故对明程物业公司要求***支付物业费20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业主或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明程物业公司主张按照欠费金额的30%要求***支付违约金600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001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