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2民初14681号 原告:***,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芙蓉苑青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程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程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4100元;2.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158.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傍晚将车停放在上东辛顿公寓西门前坪停车场车位内,当晚接到物业电话被告告知车辆被砸。8月23日原告去物业调取监控,查不到肇事者,是物业不作为,物业必须承担车辆的维修费用。 被告明程物业公司辩称:1.停车场只负责场地出租,双方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且被告在停车场停车须知中明确说明了被告不负责车辆看管;2.本案的案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3.本案实际为侵权纠纷,原告应另行起诉侵权行为;4.本案实为高空抛物造成损害,被告无法控制高空抛物等人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上东辛顿公寓南栋1003房的租住户,被告系上东辛顿公寓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原告自2017年起向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20年8月22日,原告将车辆湘B2××**停放在上东辛顿公寓西边前坪的停车位上,于22时30分左右后发现该车辆被损坏。被告未能提供事发监控视频。原告维修车辆共计花费41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停车费600元,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的停车费600元,于2020年8月21日17:28分向被告支付车辆停车费10元,于2020年8月22日9:11分支付停车费20元。车辆被损坏后,被告未收取原告停车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支付、收取物业费用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指定的物业服务范围内受到损害,原告可以选择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违约赔偿责任或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以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辩称本案为高空抛物引起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对原告车辆受到损害,事发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事发后未能提供监控视频协助原告确定实际侵权人,其提供的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58.68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用4100元,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完善程度,结合被告物业费用的收取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8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长沙市明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