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襄阳市飞钟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7民初171号 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1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襄阳市飞钟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2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特公司)与被告襄阳市飞钟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钟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飞钟公司及第三人***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59189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交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久特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飞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9189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159189元。 被告飞钟公司辩称,其欠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59189元,已偿还30000元。后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将其对本公司享有的债权129189元全部转让给了***,且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的法人**已于2016年7月26日进行了电话通知,该款现已对第三人***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久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因欠本人750000元借款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7月25日将其对被告飞钟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人,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通知了被告飞钟公司,且被告飞钟公司已向本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飞钟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已消灭,请求驳回原告久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飞钟公司欠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59189元。2016年6月20日,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 久特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飞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9189元转让给原告久特公司。后原告久特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飞钟公司,邮件于次日到达被告飞钟公司。 另查明,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飞钟公司享有的债权159189元转让给第三人***。2016年12月22日,被告飞钟公司向第三人***转帐支付129189元。 还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飞钟公司向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妻子转帐支付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订或者**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债权转让以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债权让与合同即告成立,同时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法效力。原告久特公司与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与第三人***与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已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份债权转让的通知谁先到达被告飞钟公司?2、被告飞钟公司应该向谁履行债务?争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而言应以通知为准,未经通知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飞钟公司享有的同一债权分别转让给原告久特公司与第三人***属于债权的双重转让,应当以转让通知最先到达被告飞钟公司的时间即为债权转让对被告飞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且通知的主体应为债权人即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原告久特公司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于2016年8月24日对被告飞钟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有快递单据予以证实,被告飞钟公司主张湖北特众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26日电话通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飞钟公司与第三人***均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于2016年7月26日到达被告飞钟公司,但因湖北特众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对该节事实无法进行核实,鉴于被告飞钟公司向第三人***已实际履行了债务,因此,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陈述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既然被告飞钟公司主张湖北特众机电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16年7月26日对其产生法律效力,但其又于2016年8月22日向湖北特众机电有限公司履行了30000元的债务,与被告飞钟公司主张的7月26日债权转让已对其生效的事实相矛盾。故原告主张其债权转让通知在先,本院予以支持。争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久特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先到达被告飞钟公司,被告飞钟公司应当向原告久特公司履行债务。综上,原告久特公司要求被告飞钟公司向其履行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钟公司在收到原告久特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前已向其原债权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履行了30000元债务,故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对原告久特公司债权转让的数额只及于实际债权数额即129189元。被告飞钟公司辩称,其对第三人***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飞钟公司2016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已明知有二份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原债权人湖北特众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下落不明,应对谁履行债务存在较大争议,受让人是谁应由原告久特公司与第三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定,被告飞钟公司自行选择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应对其履行债务的主体错误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飞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久特公司要求第三人***支付欠款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飞钟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18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原告久特公司负担684元,被告飞钟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