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691执异52号 案外人: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系合美机械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特机电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鄂0691执678号拍卖公告内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久特机电公司称,合美机械公司将其西区1栋钢结构厂房中三方之二的面积及内附办公楼1、2楼和门前空场地及活动板房5间,面积为3670平方米,已租给案外人使用20年,任何买受人不得影响案外人对租赁厂房的正常使用,否则赔偿100万元违约金。高新法院作出的(2016)鄂0691执678号《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以上内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案外人与合美机械公司签订租期20年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且租金已付至2018年7月21日。签订合同前合美机械公司相关人员并未告知有关厂房已被抵押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案外人认为,高新法院《拍卖公告》应当公开租赁信息,并保证案外人的租赁使用权不受影响,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农行经开区支行称,1、案外人久特机电公司与合美机械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其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乙方主体是***,与案外人无关,支付租金的主体也不是案外人,付款金额也与租赁合同不相符,被执行人合美机械公司的目的是妨碍本案强制执行;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厂房设定的抵押权发生在案外人对厂房的租赁行为之前,案外人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 合美机械公司、**、***未参与听证,故无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合美机械公司为从申请执行人农行经开区支行取得贷款,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樊城区柿铺东社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襄阳市国用(2011)第3314021**】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襄阳FC他项(2014)第461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农行经开区支行。2015年4月20日,农行经开区支行又与合美机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美机械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1幢、2幢、3幢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97、00××98号)抵押给农行经开区支行。同年4月23日,合美机械公司为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0774**、00077409、0007741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农行经开区支行。 2016年6月8日,农行经开区支行诉合美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鄂069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1、被告合美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贷款本金1600万元和利息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2、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对被告合美机械公司抵押的位于樊城区柿铺东社区、土地证号为襄阳市国用(2011)第331402103号、使用面积为3319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航空航天工业园1幢、2幢、3幢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97、00××98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966.03平方米、2959.07平方米、2959.07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被告合美机械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农行经开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6)鄂0691执678号《拍卖公告》,拍卖被执行人合美机械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证载1、2、3幢和未登记4、5、6、7、8幢建筑物、附属物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案外人久特机电公司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同日,被执行人合美机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标的物:甲方所有的位于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本公司生产厂区内西区1幢钢结构厂房,租赁该厂房三分之二面积的车间及内附办公室一、二楼(二楼西边两间除外)、行车、水电气等所有附属设备设施和门前空场地及活动板房五间。厂房租用范围内实际使用面积大约为:3670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产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所占土地证号为:襄阳市国用2011第3314021**号。2、租赁期限:20年,自2016年6月21日至2036年6月20日止。3、甲方保证在租赁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租赁后如有产权纠纷对乙方造成影响,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同年11月30日,合美机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公司业务需要,委托**从2016年12月1日收取合美机械公司厂房出租款,此委托书有效期至2023年11月30日止。”同年12月1日,合美机械公司又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向合美机械公司租赁人***每月收取租赁款中的14000元至租赁合同期满等内容。后***先后以***、***及其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支付数十万元款项,但均未载明付款用途。听证过程中,案外人久特机电公司称,***作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期间,以个人名义与被执行人合美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后又以个人名义向合美机械公司的委托收款人**支付租金,其行为均代表久特机电公司。但申请执行人农行经开区支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外人久特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执行人合美机械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合美机械公司在出租其厂房之前,已于2015年4月23日将其出租的厂房连同场地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农行经开区支行,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的规定,案外人久特机电公司的租赁行为发生在被执行人合美机械公司对厂房等租赁物设定抵押之后,故其租赁关系依法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农行经开区支行对抵押权的实现,其要求本院(2016)鄂0691执678号《拍卖公告》载明其已承租该厂房并由买受人认可其租赁关系的异议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出租人合美机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