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6执复10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幢。
法定代表人:***,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号。
负责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系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复议申请人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久特机电公司)因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高新法院)作出的(2018)鄂0691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6)鄂0691执678号拍卖公告。利害关系人久特机电公司认为该拍卖公告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7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
高新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合美机械公司为从申请执行人农行经开区支行取得贷款,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樊城区柿铺东社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襄阳市国用(2011)第3314021**】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襄阳FC他项(2014)第461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农行经开区支行。2015年4月20日,农行经开区支行又与合美机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美机械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1幢、2幢、3幢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97、00××98号)抵押给农行经开区支行。同年4月23日,合美���械公司为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0774**、00077409、0007741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农行经开区支行。
2016年6月8日,农行经开区支行诉合美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新法院作出(2016)鄂069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1、被告合美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贷款本金1600万元和利息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2、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对被告合美机械公司抵押的位于樊城区柿铺东社区、土地证号为襄阳市国用(2011)第331402103号、使用面积为3319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航空航天工业园1幢、2幢、3幢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97、00××98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966.03平方米、2959.07平方米、2959.07平方米)拍卖、变卖或��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被告合美机械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农行经开区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6)鄂0691执678号《拍卖公告》,拍卖被执行人合美机械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证载1、2、3幢和未登记4、5、6、7、8幢建筑物、附属物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久特机电公司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同日,被执行人合美机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标的物:甲方所有的位于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本公司生产厂区内西区1幢钢结构厂房,租赁该厂房三分之二面积的车间及内附办公室一、二楼(二楼西边两间除外)、行车、水电气等所有附属设备设施和门前空场地及活动板房五间。厂房租用范围内实际使用面积大约为:3670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产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所占土地证号为:襄阳市国用2011第3314021**号。2、租赁期限:20年,自2016年6月21日至2036年6月20日止。3、甲方保证在租赁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租赁后如有产权纠纷对乙方造成影响,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同年11月30日,合美机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公司业务需要,委托**从2016年12月1日收取合美机械公司厂房出租款,此委托书有效期至2023年11月30日止。”同年12月1日,合美机械公司又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向合美机械公司租赁人***每月收取租赁款中的14000元至租赁合同期满等内容。后***先后以***、***及其自���的名义,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支付数十万元款项,但均未载明付款用途。听证过程中,久特机电公司称,***作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期间,以个人名义与被执行人合美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后又以个人名义向合美机械公司的委托收款人**支付租金,其行为均代表久特机电公司。但申请执行人农行经开区支行不予认可。
高新法院认为,久特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执行人合美机械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合美机械公司在出租其厂房之前,已于2015年4月23日将其出租的厂房连同场地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农行经开区支行,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的规定,久特机电公司的租赁行为发生在被执行人合美机械公司对厂房等租赁物设定抵押之后,故其租赁关系依法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农行经开区支行对抵押权的实现,其要求法院(2016)鄂0691执678号《拍卖公告》载明其已承租该厂房并由买受人认可其租赁关系的异议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其可依《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出租人合美机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久特机电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2018)鄂0691执异52号执行裁定,并在(2016)鄂0691执678号《拍卖公告》表述久特机电公司与合美机械公司的有关租赁信息。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和合美机械公司签��了20年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且租金已付至2018年7月21日。签订合同前合美机械公司相关人员并未告知过有关厂房抵押信息,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查明与原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及��对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理由并未认为执行法院不应对涉案房产采取拍卖的强制措施。只是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布的拍卖公告未披露拍卖房产存有租赁的事实,拍卖公告的内容存在损害其权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因拍卖的房产目前确实存在承租人占有拍卖标的物情形,属拍卖财产上存在瑕疵的情形。对此高新法院应当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补���。因涉案的房产并未成交,且对拍卖公告中未披露的瑕疵内容亦予以补正,故复议申请人提出该情形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在异议中还提出拍卖公告应当披露“任何买受人不得影响异议人对租赁厂房的正常使用,否则赔偿100万违约金”的内容。经查,该赔偿100万元违约金的情形来自久特机电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该约定只是久特机电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约定,与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关联。若久特机电公司认为其租赁权受到损害可向被执行人另行主张,久特机电公司要求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上披露赔偿100万元的情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久特公司提出(2016)鄂0691执678号拍卖公告损害其权益的理由���请求撤销(2018)鄂0691执异52号执行裁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691执异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