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荆州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3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三湾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AGKY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荆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久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久特公司请求上诉人**公司支付140073元债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久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140073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该债权自2016年8月9日转让上诉人,虽然2019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出了《往来款项对账确认函》,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对140073元转让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双方仅对业务往来账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主张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一审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当。140073是债权转让之债,1324元系买卖合同之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对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140073元债权没有关联性。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41397元没有事实依据,事实认定中并未认定上诉人还欠货款。 久特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接手本案债权后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对账一直不配合,只是口头承诺晚点支付,并不同意将转让的债权纳入对账单中。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久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397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向被告荆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核对,贵方尚欠我公司货款140073元未付,现我公司已将该款项全部转让给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接此通知后,直接向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对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久特公司与被告**公司业务往来状况:2018年6月14日,原告久特公司委托襄阳市鸿铭货物托运部发电机994-2,收货人:***,代收运费40元。2019年2月14日、16日,原告久特公司员工还通过微信跟荆州**风机确认货物,荆州**风机向原告久特公司员工微信转账17028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公司,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的欠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据原告久特公司称,其一直在向被告**公司主张这个债权,但由于还在跟被告**公司有供货往来,认为被告有还钱实力所以未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查了原告久特公司提供的差旅票据等,认为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久特公司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转让的债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久特公司认为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所以认为自己债权没有受到侵害,而业务中断后才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2020年6月3日,原告久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受理。2020年7月2日,在一审法院将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邮寄被告质证后,被告提出案由错误,不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包括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统一案由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荆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141397元。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荆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与**公司原有业务往来,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久特公司,将该款项全部转让给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接此通并于2016年8月9日向**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经核对,贵方尚欠我公司货款140073元未付,现我公司已知后,直接向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此后,久特公司与**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2019年10月9日,久特公司向**公司发出“往来账项对账函”,内容为:“**公司自2016年8月从久特公司进货,截止2019年9月30日止,实际进货金额减去本期内回款金额后,我公司应收账款余款为人民币9424元(此金额不包括原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转让给久特公司的债权)”。**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在对账函中签署“减退27台,单价300元,共计8100元,应付款为1324元”。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久特公司受让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对**公司的债权141397元,**公司无异议,双方对还款时间并无约定。此后,久特公司与**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公司持续欠有久特公司货款,而转让的债权也是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货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9年10月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且久特公司发给**公司的对账函中专门就本次对账不包括受让债权部分作出提示,也说明久特公司并未放弃该债权。故久特公司向**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公司称久特公司没有向其主张过转让的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还上诉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因本案双方对转让债权并无异议,且本案还涉及货款,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公司欠付久特公司货款1324元在事实认定中没有表述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荆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