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06民初358号
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荆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三湾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特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特公司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397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接收被告荆州**欠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40073元债权,被告荆州**经过核实,确认后并开始和原告湖北久特机电发生业务往来,并表示债权转让的款项晚点支付,截止2019年11月18日,被告荆州**尚欠原告湖北久特机电货款141397元,业务合作期间双方非常融洽,从2017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就债权转让的款项进行催收时,被告一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进行推诿。特诉至法院维护权益。
被告荆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该债权无异议,但该债权自2016年8月9日转让原告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于被告合作过程中被告已经还清了所欠原告的货款,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9日,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向被告荆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核对,贵方尚欠我公司货款140073元未付,现我公司已将该款项全部转让给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接此通知后,直接向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
本院对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久特公司与被告**公司业务往来状况:2018年6月14日,原告久特公司委托襄阳市鸿铭货物托运部发电机994-2,收货人:***,代收运费40元。2019年2月14日、16日,原告久特公司员工还通过微信跟荆州**风机确认货物,荆州**风机向原告久特公司员工微信转账17028元,等。
本案其他证据在此不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公司,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的欠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据原告久特公司称,其一直在向被告**公司主张这个债权,但由于还在跟被告**公司有供货往来,认为被告有还钱实力所以未向法院起诉。本院审查了原告久特公司提供的差旅票据等,认为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久特公司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转让的债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久特公司认为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所以认为自己债权没有受到侵害,而业务中断后才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2020年6月3日,原告久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受理。2020年7月2日,在本院将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邮寄被告质证后,被告提出案由错误,不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诉求包括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统一案由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141397元。
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荆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