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飞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4541号 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飞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街道茂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久特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飞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飞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久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飞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久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10元;2.判令被告按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重庆飞涛公司向原告湖北久特公司采购电机6台,共计33610元。被告重庆飞涛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湖北久特公司电汇款7900元,并告知余款26710元晚点支付。原告湖北久特公司财务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15日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截止到2019年1月12日被告重庆飞涛公司尚欠原告湖北久特公司货款26710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湖北久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电机出库单3张、物流公司托运单3张。证明买卖合同出库、发货情况;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证据四: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证明双方为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证据五: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7900元货款;证据六:原告公司销售内勤与被告公司业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佐证原、被告买卖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重庆飞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重庆飞涛公司向湖北久特公司购买2台电机,共计8950元。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2018年10月11日,原告将2台电机交由物流公司邮寄至被告处,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8950元货款。 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重庆飞涛公司向湖北久特公司购买2台电机、21米引接线,其中电机17760元,引接线1575元,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2018年11月9日,原告将2台电机交由物流公司邮寄至被告处,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17760元货款。 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截至当日前的货款来往情况制作《往来账项征询函》,函件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10元。被告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下加盖公司印章后将该函通过电传方式发给原告。 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重庆飞涛公司向湖北久特公司购买2台电机,共计7900元。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2019年3月6日,原告将2台电机交由物流公司邮寄至被告处。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7900元货款转至原告处。前述两份合同货款26710元,被告重庆飞涛公司未支付。 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均通过网上签订,在加盖各自公司印章后发送电子文件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北久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重庆飞涛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湖北久特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6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合同中无具体约定,湖北久特公司主张从征询函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飞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671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2日起以所欠货款26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所欠货款267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重庆市飞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