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823执异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乌拉特大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纳。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瑞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瑞源建设有限公司与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异议称,贵院查封的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名下账户×××51,属于零余额账户,是用于发放职工五险两金的专用账户,账户内金额属于专款专用,冻结款项不是案涉纠纷的案款。异议人对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24)内0823执恢207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望贵院立即解除对异议人上述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乌拉特前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内0823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乌拉特前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中心欠付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1629.44元,此款乌拉特前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中心于2021年2月1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400000元,于2022年2月1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22年5月1日前给付381629.44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500000元;二、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乌拉特前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中心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本案全部案款2081629.44元。因乌拉特前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中心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先后以(2023)内0823执38号、(2024)内0823执恢20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瑞源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乌拉特前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中心注销,乌拉特前旗农业综合开发办改制后设立了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3)内0823执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变更、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24年4月12日,本院依据(2024)内0823执恢20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的账户×××51中存款1750000元予以冻结,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发出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一年(从2024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已冻结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主张案涉账户为用于发放职工五险两金的专用账户,并提供了开户许可证及银行流水,经审查,案涉账户内往来资金包括五险两金,但也包括被执行人可自行支配的办公费用,故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