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07执30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扬州市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
关于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35,000元及利息16,161.46元(利息以5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向申请执行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公告费56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8,04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8,912.4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